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

延吉市金玉工艺品店与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1民初7224号
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住所地:延吉市天河商贸城。
经营者:焦**,女,汉族,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小。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业务主管。
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与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燃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工艺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08391.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由于被告供热公司管理的位于延吉市天合商贸城南门对面供热管道发生爆裂,致使延吉市**工艺品店的地下仓库物品受到损失,经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委托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物品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物品损失数额为108391.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庭审中,延吉市**工艺品店向本院主张要求供热公司与燃气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供热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主张,是供热管道发生爆裂漏水,据原告及被告调查管道是由于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在2018年夏季实施燃气管道改造过程中,工程运输车辆将供热阀门井盖及阀门井内的供热阀门轧坏所致,因此应追加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2.原告存放物品是地下仓库应具有防水能力,因此出现被水浸泡责任应自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从2018年8月1日起在延吉市天河商贸城南门对过施工,至8月10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对相关设施如有损坏,均修复完毕撤离。供热公司主张我们将阀门井轧坏,我们认为如果轧坏也只能是轧坏井盖,不会涉及阀门井内设施。本案中事发时间为同年9月20日,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且被告供热公司对供热设施有维护义务,但其未及时发现该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供热公司管理的位于延吉市天合商贸城南门对面的供热管道试水过程中发生爆裂,致使延吉市**工艺品店存放于地下仓库的物品被水浸泡。延吉市**工艺品店的地下仓库与涉案管道井为一墙之隔,二者中间的隔离墙没有砌筑完整,事发时供热管道漏水经管道井漫至涉案地下仓库内。嗣后,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委托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损失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延吉市**工艺品店本次事故中涉案物品损失数额为108391.50元。
另查,2018年8月5日,燃气公司对涉案小区区域进行燃气管道改造施工,将挖出的废土装运至运输车辆外运,途经涉案供热管道井时将管道井轧塌,车轮陷入管道井内,导致与供热管道连接的供热阀门的法兰撕裂。事发当日,燃气公司将涉案管道井修复,其未查验管道内的设施是否受损,亦未将上述事故告知供热公司。本案中,涉案管道井中的供热管道埋深为54厘米,国家相关行业规定的埋深为80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书;2.照片及视听资料;3.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燃气公司将涉案管道井的井盖轧坏后,仅用水泥修复受损的井盖,未对管道井内受损设施进行查验及修复,亦未通知供热公司涉案管道井受损的事实。燃气公司的涉案车辆将管道井盖轧坏,车轮陷入管道井内,导致与供热管道连接的供热阀门的法兰撕裂,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虽供热公司申请追加燃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院认为本案中供热公司与燃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故燃气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供热公司负责管理的涉案供热管道井内的供热管道埋深为54公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涉案管道做出的应为80公分的规定。且供热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管护部门,在对供热管道进行打压试水前,负有对其检查维护的义务,供热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管道的管护义务,故供热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延吉市**工艺品店承租的地下仓库与涉案管道井之间的隔离墙没有砌筑完整,导致事发时供热管道漏水经管道井漫至其地下仓库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延吉市**工艺品店自行承担20%责任,即21678.3元(108391.50元*20%)。供热公司承担30%责任,即32517.45元(108391.50元*30%)。燃气公司承担50%责任,即54195.75元(108391.5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赔偿损失32517.45元;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赔偿损失54195.75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延吉市**工艺品店负担702元,由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