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3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第三人: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园南胡同252号。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延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1)吉2401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霞、李志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燃气初装费产生的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有误;2.案涉房屋系2011年的项目,设计虽有燃气装置,但预算中并没有将燃气初装费计入房屋开发成本中,因此上诉人此后售房时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特别对燃气初装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对于需要单独交纳燃气初装费是十分清楚的,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燃气初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该条款违反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强制禁止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没有取得燃气初装费的合法依据,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百盛房地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百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吉市香山国际小区向**交房时,以手续费、煤气管道初装费为由,向**收取3200元费用。但根据国家发改委2001年第585号文件精神,已经严令取消煤气管道初装费。同时,百盛房地产公司收取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多次找到百盛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该款,但百盛房地产公司以不管为由拒不退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百盛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所述管道初装费是百盛房地产公司按照燃气延吉公司的要求按小区户数代收后交给燃气延吉公司。因房屋在设计时有燃气装置,在与**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向**说明该费用如不交,燃气延吉公司不予开通燃气管道。在**同意缴费后已经写入购房合同中,费用由**承担。关于**诉求所依据的发改委(2001)第585号文件,该文件是20年前国家发改委的工作指导性文件,文头仅是给各省人民政府的通知,是对政府工作的一种指导,即不是国务院的条例也不是部门规章,按照国家国务院和各部委发文的一贯规定,各部委发布的具有规范性的部门规章使用的都是各部委令,如司法部发布的规章叫司法部令等,并且全部都注明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这是对全社会有规范效力的规章,民事诉讼不能以各部门发布的工作指导性文件来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发现有违反法律强制性中的效力性规定的情形,民事合同约定大于法定,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担燃气管道初装费,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再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燃气管道初装费收费问题因社会对发改委文件的不同理解就我公司已经有几十起起诉案件,要求退还管道初装费,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法官释明已全部撤诉,至今没有一起判决。发改委文件在20年前发布的时候燃气初装费属于行政事业收费,当时燃气公司是国有事业单位,费用由国家承担,现在燃气供应改制,改为民营企业,燃气初装费的收取市场化运作不是行政收费,应该由合同的双方约定为准。双方有合同约定并且履行完毕,不能支持**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2日,**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百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吉市香山国际小区25号楼2单元501室。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备交付条件的第4规定“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管道天然气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8月2日,百盛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给**时,百盛房地产公司要求**交纳燃气初装费3200元,**向百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3200元。之后,**以百盛房地产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第585号文件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引发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吉省价收[2012]179号文件要求返还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8日,甲方百盛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燃气延吉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燃气延吉公司承包香山国际小区从室外气源管线到进户室内气嘴管线的设计、施工工程,工程量为709户,合同单价为3150元/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盛房地产公司收取购房人**燃气初装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第585号文件第三条关于“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的规定和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引发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吉省价收[2012]179号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以下收费项目应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二)垄断企业收费。小区规划范围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数字)电视、电信的安装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组织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水表费、电表费、燃气安装费、煤气表费、热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通讯设施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收取二次供水运行费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管理费、二次供水电费。不得收取供水委托管理费”的规定,燃气安装费等成本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购房者收取。百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诚实经营。本案中,百盛房地产公司承认房屋设计时有燃气装置,故百盛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时,燃气安装费应已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百盛房地产公司向**单独收取燃气初装费违反了政府规范性文件强制禁止的规定。虽然本案**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承担燃气初装费,并缴纳给费用,但其行为系基于认识错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百盛公司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根据,收取的燃气初装费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百盛公司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煤气管道初装费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盛房地产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延边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及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各一份,证明案涉香山国际一期项目系2011年项目,房屋成本预算中没有包括燃气初装费。因业主需要加装燃气设施,因此在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时向业主说明需要单独交纳燃气初装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香山国际一期于2011年前后开始建设。2017年6月12日,**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百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吉市香山国际小区25号楼2单元501室。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备交付条件的第4规定“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管道天然气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向百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和燃气初装费3200元,百盛房地产公司分别给**开具了房款收据和燃气初装费收据。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百盛房地产公司与燃气延吉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燃气延吉公司承包香山国际小区从室外气源管线到进户室内气嘴管线的设计、施工工程,工程量为709户,合同单价为3150元/户。百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报送备案了案涉香山国际一期商品房销售价格,在该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未列入燃气安装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阶段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同意,故可采取独任审理。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产生的纠纷,故案由调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在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百盛房地产公司需要单独收取燃气初装费一事是十分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仍旧与百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应认定其与百盛房地产公司有关于燃气初装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且通过庭审查明,因香山国际一期开发时间较早,百盛房地产公司在核算房屋销售价格时并没有将燃气安装费计入房屋建设项目成本中,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引发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系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包括燃气安装费等费用计入到房屋建设开发成本中,但对于该通知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且没有将燃气安装费等计入房屋建设开发成本中的项目,并没有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单独约定费用承担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延边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晓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