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

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燃气(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14号
原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
法定代表人:郭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亨泰,男,朝鲜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市。
被告:长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小营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勇,男,回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市。
原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箭公司)诉被告长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航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亨泰、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郭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航箭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燃气公司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航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工程款定金10万元。燃气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航箭公司开具10万元定金发票。之后,航箭公司为了开发的工地打地面和砌围墙,多次向燃气公司要求先安装楼外燃气管道,但燃气公司至今以在别的工地干活或没有施工人员为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安装施工义务。因燃气公司不积极履行施工安装义务,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导致涉案合同只能解除。为了减少航箭公司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燃气公司辩称,一、航箭公司与燃气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航箭公司与燃气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直至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为止。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单方毁约或违约,若一方毁约或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到双方全部履行完合同内容时为止。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中没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燃气公司已经完成了勘察、设计、备料的准备工作,在航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便可进场施工,完全具备实现合同目的条件,因此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二、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燃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航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之所以没有顺利履行是因为航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的违约,燃气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后,因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21年8月初,航箭公司通知燃气公司现工地已符合勘察、设计条件,并将项目工程施工图纸送到燃气公司处。2021年8月22日燃气公司完成了燃气施工图纸的设计并备齐了内线外线的管材和购件后,通知航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便可进场施工时,航箭公司说现在资金紧张要求燃气公司先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第2.3条,进场施工前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126800元后,内线或外线开始施工的约定,燃气公司要求航箭公司按照约定的先后顺序履行合同,航箭公司表示考虑一下。之后航箭公司没有回复,反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本案是因航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违约,应由航箭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航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航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航箭公司,乙方:燃气公司,燃气公司施工航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铁南路南侧南新路东侧博鑫家园的天然气工程,工程内容为从室外气源管线到进户室内气嘴管线的设计、施工;开工日期为根据甲方土建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及工程款到账时间等情况决定开工日期。合同单价为每户3150元,共72户,合同总价为22680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付给乙方定金10万元后,乙方开始勘察、设计、备料;进场施工前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129800元后,内线或外线开始施工;工程委托合同签订前,甲方向乙方提供规划审批文件和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图纸及软件,以备燃气工程设计;燃气施工图设计完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后,航箭公司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燃气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
2021年8月份,航箭公司将工程建筑图纸交给燃气公司后,燃气公司于2021年8月末到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在庭审中,航箭公司自认因其资金紧张,没有向燃气公司交付剩余工程款12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航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燃气安装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燃气安装工程设计任务书、施工图纸、内线外线供料分析单、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航箭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振林的证言,因其证言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政办发(2012)69号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航箭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燃气工程,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航箭公司应在燃气公司进场施工前10日内支付尾款129800元。在庭审中,航箭公司也自认因其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尾款,现燃气公司行驶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航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生合同法定解除或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