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6454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局子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小营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长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春燃气公司返还工程款245,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依据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春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公司与长春燃气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民用户)》,双方约定由长春燃气公司为大***公司安装***朝公馆的管道燃气,民用户776户,工程款合计:2,444,400元,大***公司分别向长春燃气公司2013年4月19日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7日汇款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汇款20万元、2016年9月13日汇款1,644,400元,共计2,444,400元。大***公司全部付清长春燃气公司安装776户管道燃气工程款。由于大***公司施工图纸变更,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了《燃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减少安装78户,工程实际安装698户,工程款合计2,198,700元。长春燃气公司迟迟不返还大***公司已经支付,其未安装的78户管道燃气工程款,现为维护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长春燃气公司辩称,大***公司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020年大***公司工作人员到长春燃气公司核实过此事,之后再无法联系此人,直至大***公司起诉时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大***公司(甲方)与长春燃气公司(乙方)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市大宗饭店东侧;工程内容为燃气工程的图纸设计、室内管道安装、计量表安装、外管线的挖掘回填、室外管道安装、引入管保温、气源连接、验收、供气及资料存档;工程规模为民用2栋、776户;合同单价为民用3150元/户;合同总价为民用3150元/户×776户,共计2,444,400元。
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长春燃气公司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7日汇款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汇款20万元、2016年9月13日汇款1,644,400元,共计2,444,400元。
2019年7月24日,大***公司(甲方)与长春燃气公司(乙方)签订燃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为由于甲方施工图纸变更原因,原民用户776户减少78户,工程实际安装698户,工程款合计2,19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支付结算专用凭证、燃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长春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安装工程合同、燃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经结算工程款为2,198,700元,大***公司实际向长春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400元,长春燃气公司应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5,700元。故大***公司要求长春燃气公司返还工程款245,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公司要求长春燃气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燃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经结算工程款为2,198,700元,故利息应自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即长春燃气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45,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