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执6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0)**终610号判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二、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欠付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197.86元及利息(利息以317119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3171197.86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其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45778元中的8435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9.97元,共计71328.97元,由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10元,由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41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55235元,由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10.6元,由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天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524.4元;案涉工程质量鉴定费61320.75元由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28日、1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股权、税务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车辆,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查封。 3.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登记信息,其名下有期房信息,申请执行人核实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4.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划拨了诉讼中,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211580.18元,扣除3073元执行费,余下208507.18元,已全部转给申请执行人。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长春中展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