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12民初125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红星村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国信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16.7公里处(幸福村马架子屯)。
法定代表人:杨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盛,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26号(国信大厦)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长春国信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国信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国信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