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4632号
原告:***,男,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26号国信大厦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宇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聘用原告为其工作。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于某、韩某等人被被告派去为双阳区奢岭国信集团内墙体贴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5日上班时,因双阳区奢岭国信集团电梯没有安装,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入6米多深的电梯井中,被120急救车送去长春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L1)、头部外伤、开放性鼻部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事宜,被告拒绝承认原告工伤一事。已经过仲裁程序,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在双阳区奢岭街镇国信集团37#楼施工工地摔入电梯井受伤。***主张其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2016年11月30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于某、韩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仅能证明***在工地摔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并看到施工的工地上面悬挂有宇华公司宣传条幅,二位证人无法证实***与宇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华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廖某2就国信?御泉山B地块项目37#楼洋房精装修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证人*某(即***所称姓*的工长),出庭证明其与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宇华公司员工,其直接上司是廖某1,廖某1和宇华公司承包发生事故这栋楼的施工项目,廖某1让其管理发生事故的工地,具体招人由*某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宇华公司与案外人廖某2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宇华公司提供证人*某证言,***与宇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德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