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6民初363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马盛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国信南山部分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后,2016年,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国信南山A地块洋房19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7月,被告***将19号楼部分大白项目和其他装饰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同原告讲好大白价格为每平方米7.00元,19号楼大白项目完工后,因***承包的项目部分不合格,需要返工,***本人找不到,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副经理)、***(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让原告将不合格的项目中的大白工程承建下来,原告同意后,开始施工,此后被告***回来,也同意原告承包这些项目,并同原告一起找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原告干活的人工费,可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干这些项目工程。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和工人承诺,若项目完工后被告***不给钱,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干活的工人能够证明此事属实。原告所干的工程完工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同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在工地现场进行验收和结算,确认原告所干工程大白面积为7004平方米,其他承包项目的人工为143个,总计人工费为41400.00元。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二被告都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推脱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大白等)90428.00元;2.二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该工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国信·御泉山A地块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王赫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