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2941号
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03-1号。
法定代表人:肖金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民,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24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白逸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标损失19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7954.5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207711.1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金额为294745.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2016年11月24日和25日所花费的车费3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受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北区门店年度冷链维保单位招标项目(编号:LGH2016170)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前往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处领取《招标文件》,并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开标程序,原告中标了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北区门店年度冷链维保单位招标项目第一包,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积极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正式《冷链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但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变更9家门店(共13家)合同履行期限,由招标文件确定的2017年1月1日变更为2017年4月1日;变更冷链配件中标价格为按照三家投标人报价最低价格执行;变更合同外费用全部接受审计等条款。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和其他与招标文件相悖条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尽快签订正式《冷链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无奈作出妥协,但是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已超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规定的签订合同的最长期限。原告为了体现签订合同的诚意,保证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门店的正常运营,在中标后随即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冷链设备维修、保养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门店提供冷链维保服务,其中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4个月的冷链维保服务,所以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支付原告维修费27954.59元及4个月的维保服务费币207711.11元。原告按照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现招投标已经结束并且原告没出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故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一直按照招标文件履行义务,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订冷链维修保养合同,无奈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布中标无效,是因为原告不积极签订及履行招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造成被告13家门店处于无维保的状态,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维保服务,其主张的维保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维修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支付。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此中标的保证金没有给予退还,另外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所表述的事实,只是双方的协商过程,最终双方确定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不予配合,同时中标的三家公司中其中两家公司合同早已经签完,是原告迟迟不签订合同才导致今天的结果,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行使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是中标供应商,自领取中标通知书后,未向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冷链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故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不能违反法定程序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故其将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编号:LGH2016170)、《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来往函件16组、购买标书收款收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11.9);以及原告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复印件、2页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还有:车票、《修理报告书》11页、《报价单》7页、修理报告书扫描件(2017.2.2)等证据。
1、庭审中,原告提供6张车票,车票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11时36分,大连北站至沈阳北站,金额175.5元,乘车人曹玉田;2016年11月3日17时40分,沈阳北站至大连北站,金额183.5元,乘车人曹玉田;2016年11月11日6时3分,大连北站至沈阳北站,金额173.5元,乘车人肖金光;2016年11月11日14时15分,沈阳北站至大连北站,金额181.5元,乘车人肖金光;2016年11月24日10时17分,大连北站至沈阳站,金额173.5元,乘车人肖金光;2016年11月25日13时54分,沈阳站至大连北站,金额173.5元,乘车人肖金光。同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16年11月24日、25日领取中标通知书支付车费347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正规车票原件,且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派曹玉田领取招标文件,2016年11月11日由肖金光提交投标文件,2016年11月30日由曹玉田领取中标通知书,上述招标、投标的时间以及相关人员与车票上所载明的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招标、投标共计花费车费714元予以确认。
2、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修理报告书》11页、《报价单》7页、修理报告书扫描件(2017.2.2)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7954.59元。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存在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是对有修改过的不予认可。对于报告书,2017年2月2日金额为10434.4元的报告书中”用户签字”处无被告人员签字,2017年3月30日金额为1500元的报告书中,金额与其他部分文字的颜色不一样,2017年4月9日金额600元的报告书,金额600元为后期添加,颜色不一样。对于上述报价单因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其他报告单真实性均认可。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是2017年3月22日,之后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任何维修。2017年2月2日报告书扫描件与原告所提供的原件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无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看出双方对于报价单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于报价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报价单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报告单,其中,2016年2月2日的报告单中并无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对于载有”徐明艳”签字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的报告单扫描件,原告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的报告单及扫描件均不予确认;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4月9日的报告单,虽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主张这两份报告单中载明的金额与其他文字处书写的颜色不一致,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两份报告单”用户签字”处签字的”荷兰庆”系该公司员工,并认可维修事实存在,且对于”荷兰庆”的签字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4月9日的报告单所载明的维修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主张的此次维修配件均由被告自行提供没有产生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其自行购买配件的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庭审中,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认截至2017年3月22日,实际发生维修费金额为23524.1元,因此,结合本院确定的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4月9日的报告单所载明的维修金额,本院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25624.1元(23524.1元+1500元+600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的证据有:通知函复印件。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亦曾提交一份通知函复印件,两份通知函内容相一致,且原告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通知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北区门店年度冷链维护单位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于2016年10月10日发布招标文件,具体为:招标文件售价500元/套,递交投标文件机制及开标时间:2016年10月25日9:30时,项目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北区门店提供年度维保相关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中标服务费:采购代理机构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下浮20%向成交供应商收取服务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收取比例不超过项目金额10%,具体金额及收取方式由招标人签订合同时确定;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中标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方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可根据中标后双方议谈相应增加或减少条款,服务要求为配件合同执行统一价,按本项目3家中标供应商每项配件投标单价的平均价作为配件合同的执行价;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投标人应自行承担其参加投标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其中,招标文件附件2《项目需求》第2.10.3条关于费用结算载明:”乙方应在付款前提供正规的专用发票(保养人工费和更换材料费均用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门店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单及《设备巡检记录表》进行结算”;第2.10.4条关于乙方维修费结算原则载明:”单次超过5000元的维修费需审计,合同内有价格约定的按照合同价执行;合同内没有价格约定的,以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为准,审计费由乙方支付。”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招标文件向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支付500元。
2016年11月5日,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维保投标报价为934700元,配件投标报价为1735253元,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6年11月9日,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
2016年11月21日,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原告,维保中标报价为934700元,并注明请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领取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7500元。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联络函》一份,内容载明: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由原告进行具体维保工作,截至2017年1月3日,贵公司还未与我方就各门店的维保签订合作协议,无章可循所以导致我方无法开展实际维保工作。在我公司接手各店维保业务前,双方应一同就各店的设备状态进行实地核查,应把现存故障进行统计并商定解决措施,截至目前这项工作也没有进行。今天上午接到贵公司关于维保清单的电子邮件,清单中有9家(共13家)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这与贵公司招标时所列的2017年1月1日起止有很大不符之处。我方已经按照1月1日开始接手增设了多名维保技术人员,如此将造成人工成本上的浪费。
2017年1月9日,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冷链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中载明大连张前店、大连友好店、大连中山店、大连西岗店、大连金马店、大连高新店、沈阳建设店、沈阳沈新店、沈阳沈辽店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沈阳铁西店、沈阳塔湾店、沈阳道义店、沈阳保工店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费用为819316.67元。
2017年2月6日下午2时32分,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向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冷链配件价格,按照三家提供配件被告内配件单价,以最低价格签订合同,今后发生费用合同内不审计价格,请大家确认,明日中午之前回复我。同日3时3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赵经理您好,不能接收采用最低价报价的这种方式,因为在招标时的配件报价贵司时约束了报价上限的,我们没有超出这个范围应属合格有效的报价。另外各公司必然也有差异,取最低值时不合理的。就好比是做维修服务,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按服务最差的那家做参照?显然是不行的。
2017年2月6日下午2时35分,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又向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合同内红色为更改内容,请各位确认是否同意,请明日中午之前回复。同日3时3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赵经理您好,合同做修改的地方有一处我方有异议,即合同外费用全部接受审计。请问您公司审计的参照标准是什么……比如一个压缩机阀片,在原厂采购需要25元左右,而网上卖的仿制品不到2元,而使用仿制品又不能保证质量,因此维修后审计是不合理的。
2017年2月13日上午10时12分,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又向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请贵司收到邮件2日内回复。如2017年2月15日前收不到贵司回复函件,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同时,附件中《工作联系函》载明:1、我司2017年冷链维保合同与贵司即将签订,其中冷链配件价格,是按照三家中标供应商冷链配件报价表内配件单价,以最低价格签订在合同内,今后发生费用合同内配件价格不审计,请贵司执行,同意后请贵司回函并盖章确认。2、如贵司不同意配件以三家报价中最低价格签订合同内,视为贵司自动放弃2017年签订冷链维保项目,在请贵司回函盖章确认(书写:我司自动放弃2017年签订的维保合同)。3、请收到函件后二日内回复,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同日上午10时46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赵总,配件价格可以按贵公司提出的标准执行。目前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双方没有签订正规维保合同,即影响了我公司内部运作又不利于各店设备的维保工作精度,因此请贵公司履行当初招标承诺尽快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与维保范围相关的责任。
2017年3月3日上午8时02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又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赵一兵经理您好,昨日接到您的电话通知,贵公司提出的条件不能接受。因贵公司不能履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北区门店年度冷链维保单位招标项目”条款,且贵公司至今仍未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从今日起停止所有门店的维保事宜,并提出以下赔偿要求:1、赔偿(返还)招标保证金40000元。2、赔偿(返还)招标代理费17500元。3、结算2017年1月、2月所涉及维保门店的材料费,人工费。以上要求若不能在一周内进行答复,一个月内不能支付赔偿(返还),我公司将采取法律程序进行追讨。
2017年3月3日晚上6时20分,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又向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附件为2017年冷链合同联系函请阅读。请3月6日上午10点到我公司,协商冷链合同签订问题。谢谢。其中,附件内容载明:现因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协商未果,致使2017年冷链维保合同至今无法签约完成,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起90天,超过90天将作为无效处理。请贵司于2017年3月6日上午10点到我司洽谈2017年冷链维保合同签订事宜,请贵司准时参加,如贵司没有准时到达现场,将视为自愿放弃2017年冷链维保合同签订,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司承担。
2017年3月4日下午2时01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又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赵一兵经理、张总,贵公司发来的《联络函》我已看过,对贵公司意图推诿责任的说法完全不能赞同。招标条例明确说明贵公司维保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但是您公司在超过起止时限之后提出种种与招标条例不一致的内容作为所谓”争议”,这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也是导致目前无法顺利合作的直接原因……希望二位领导能协调将招标费用返还,这两个月维保产生的费用给结算就行。结算标准可以不按招标的价格算,只将材料费和实际人工费支付就行。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01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又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华润投标费用统计表》一份,载明金额共计102931.59元(其中,包括购买标书支出500元、购买标书车费359元、投标保证金40000元、递交标书往返车费374元、取中标通知书车费、住宿费1244元、中标代理服务费17500元)。2017年4月15日上午10时05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又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函》一份,内容载明:自原告公司2017年3月10日送达《公函》已一个月有余,被告公司仍没能实现签订正式有效合同,也没有就原告提出的索赔进行偿付,导致无法进行合作并影响了原告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特再次正式致函被告提出索赔。
2017年3月15日10时02分,原告工作人员肖金光又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一兵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购买标书500元、购买标书车费400元、投标保证金40000元、递交标书往返车费374元、取中标通知书车费和住宿费等1244元、中标代理服务费17500元、金玛乐购加10瓶制冷剂10043.4元、高新园区万代广场店检漏150元、高新园区万达广场店更换管件、换电磁网1801.29元、金玛乐购换高压软管201.67元(发票已开)、高新园区万达广场店家制冷剂10瓶7182元、金玛乐购换冷库门推手380元(发票已开)、中山乐购换截止阀1312元、金玛乐购换蒸发器电机,除霜交流接触器909.74元(发票已开)、人工费15000元(实际发生的),金额合计96998.1元。
2017年6月19日,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函》一份,内容载明:因原告中标后拒绝与我司签署冷链维保合同,造成我司13家门店至今无维保状态,依据《招投标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第一包中标单位”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号:LGH2016170)”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履约,中标失效,并依据招标文件约定保留对其经济赔偿权利。特此通知。
现原、被告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未能签订,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及应否为此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法律责任。
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订立的合同,是指通过招标、投标、定标的竞争程序订立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招标人通过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广告的方式,向数人或公众公开招标内容及要求,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发出订立合同意愿的意思表示,投标在性质上为要约,投标文件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招标人对全部投标进行评比,对最优投标人承诺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定标对投标完全接受的,就是承诺,定标对投标并不完全同意、在选定中标人后进一步谈判的,定标是以谈判为标的预约。本案中,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性质上来说,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属要约邀请,原告的投标行为属要约,而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属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已成立合同关系。但对该合同关系的性质仍须进行考察。如果根据邀约和承诺,合同条款均已具备,可以认定为本约合同。如果根据邀约和承诺,仅具备主要合同条款,而对剩余条款仍有继续磋商的意思,则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可见,通过招投标,双方就合同多数内容已经达成一致,但尚缺乏某些合同条款需要继续磋商。因此,双方成立的是预约合同关系,本约合同尚未订立。双方应当遵守诚信磋商义务,对于本约合同进行磋商。但一方违反诚信磋商义务导致本约合同不能订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未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领取涉案中标通知书。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邮件往来,原告为签订书面合同积极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系、磋商,已经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原告作为中标方,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履行期限、配件价格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被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双方预约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已成立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责任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赔偿范围,一般应是合同相对方为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原告在接到的招标文件后,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保证金汇入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如果原告违约,将会面临该笔保证金被没收的风险。故,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现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应由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完成了本次招投标任务,且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招标方,不是签订合同主体,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其他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本次招投标支付了代理费及标书费,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投标代理费17500元、资料费500元,该部分损失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其曾于2016年11月3日因购买招标文件产生车费359元,2016年11月11日提交投标文件产生交通费374元,并提供了当日的火车票作为证据,现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到该地另有其他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经营地点、招投标的时间和履行过程、具体人员等因素,原告为本次投标必然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耗费必要的人力物力,应认定原告在该期间为招投标支付交通费733元(359元+374元)的情况属实。虽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4日、25日领取中标通知书产生交通费347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请,属于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因此,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8733元(17500元+500元+733元)。
关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的依据为案涉招标文件中”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投标人应自行承担其参加投标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的约定,但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此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中标通知书中对此亦无约定,因此,原、被告对于此项内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费的数额问题。鉴于庭审中,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认截至2017年3月22日,实际发生维修费金额为23524.1元,因被告自认的金额高于原告提供的修理报告书载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2日之前的签字,且剔除报价单后部分修理报告书的合计金额,结合本院确定的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4月9日的报告单所载明的维修金额,本院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25624.1元(23524.1元+1500元+6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保养服务费的问题。虽案涉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载明13家门店的维保中标报价为934700元,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但根据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截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并未开展实际维保的工作。因设备的维修并不等同与设备的日常保养,在双方对于维保合同的签订存在争议,且原、被告往来邮件中亦提及13家门店中9家门店的保养时间变更为2017年4月1日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了日常巡视等维保工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损失18733元;
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5624.1元;
三、被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1元,其中,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909元,原告大连春峰冷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霞
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