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1068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阎店乡夏苇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QCT6D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5700元、隔离费用4500元、核酸检测费110元,共计40310元及利息(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瓦房店监狱隔离网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8月9日雇佣原告在瓦房店监狱内干瓦工活,约定每天350元,共计干了102天,劳务费是35700元,期间集中隔离16天,费用是4500元,核酸检测费110元,共计40310元,工期完成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2月21日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3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虽然辽宁省瓦房店市监狱狱政管理科加盖公章,但是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1年1月5日,被告***出具《施工工资欠据》,主要内容:***于2020年8月9日进入瓦房店市监狱外维护栏网工程,在2020年12月4日施工完毕,期间集中隔离16天共计4500元,施工期间有效工程近102天每天350元共计35700元,核酸检测110元,共计40310元,定于2020年12月2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在拖欠人处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庭审***被告***找其干活,并诉状中并自述系***雇佣。 本院认为,雇主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在受雇时已满六十周岁,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过庭审查明,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款项支付期限,通过欠据内容及原告庭审**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现承诺支付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310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撤回对***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0310元;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40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08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