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3954号
上诉人(起诉人):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旅顺口区鸿运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公司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之前已经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的案由提起诉讼,(起诉前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结果为“不受理”)。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不予立案。上诉人也认为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结果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但与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出现不同判定。因此,请求撤销裁定,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内容系与原审被起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及上诉人在诉状所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无法认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鹿传亮
书 记 员 李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