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

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1961号
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鸿运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李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拓展市场关系承揽业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20年1月被告以要求原告补发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二倍工资1800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之所以每个月给被告转账19570.13元至26187.53元不等的款项,是因为被告的工作室拓展市场关系会产生业务招待费,所以在工资之外支付给被告业务招待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放弃或不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违反双方的约定。并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所以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基于此在离职后向原告主张非法利益。双方在履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约定内容时,对于月工资标准产生分歧,原告因此而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应通过司法机关确认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衡优(大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绿普(大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另在其他单位任职,因此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一份,拟证明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不提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2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认可通过案外人陈晓峰向被告支付工资,但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清单中高于工资标准的部分系原告每月转账给被告的活动经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业务拓展工作,原告另租房屋为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逐月通过银行支付被告19570.13元、19570.13元、22206.63元、26187.53元、20040元、20020元、27182.70元、21176元、20000元,原告自2019年3月至6月按4094元的基数、7月至12月按4000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取消该岗位设置,经公司与员工双方友好协商一致,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您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公司将另外补偿您两个月工资,请您接到本通知10日内尽快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本通知签收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放弃或不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签收栏载明:本人已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接受本通知之内容,被告在确认签收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大连市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2.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0000元。2020年5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0]第0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2.原告给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衡优(大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绿普(大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均系公司股东,先后担任绿普(大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上述二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6月16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9年3月至12月入职原告单位期间,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此期间在其他单位任职,但相关的劳动法规没有关于劳动者禁止兼职的规定,所以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因其在其他单位任职而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系意图规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名称上是以通知的形式,但该通知函的内容是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知晓通知函的内容签收,系对该协议的确认,则该通知函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由于通知函约定的补偿两个月工资金额未明确,双方当事人未能实际履行协议,庭审中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所以本案应对协议未明确的工资标准予以明确。根据被告的劳动保险最后缴纳的基数,参考其历史缴纳基数,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4000元。但根据原告实际每月支付被告的金额,被告对工资标准理解为20000元具有合理性。所以,本院应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一个月支付的20000元确定为工资补偿标准,则原告应按通知函规定的内容给付被告解除合同补偿款40000元。
关于原告不给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定的通知函规定的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并不包括12月的工资,考虑到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2月份,原告最后向被告支付11月的工资总额20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12月的工资总额20000元;
二、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总额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欣欣
审 判 员  韩建勋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立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
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