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

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2217号
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鸿运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刘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拓展市场关系向内承揽业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20年1月被告以要求原告补发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二倍工资180000元为由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之所以每个月给被告转账19570.13元至26187.53元不等的款项是因为被告的工作室拓展市场关系会产生业务招待费,也就是说4000元工资之外的部分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招待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签署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在被告签收后,双方均放弃或不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在此期间,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更基于此在离职后向原告主张非法权利。即使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但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已经通过协议进行了解决方案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对基本事实和解决方法进行描述,并且被告本人已经接受通知函中所述的解决方案,协议没有在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是因为双方对于通知函中的月工资标准有分歧,因为该分歧所以双方没有履行并进而引发了此次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的该协议仍然有效,如果其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不明确,也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确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情理、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大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案外人衡优(大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绿普(大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另在其他单位任职,并据此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订立之故,原告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显示,上述二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均系其股东,并先后担任绿普(大连)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上述二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6月16日经核准注销。原告虽称被告系因其在其他单位任职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否则应当按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是否在其他单位任职均不能成为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的抗辩理由,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拟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被告已放弃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经查,该通知函系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以通知形式作出,原告于其中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将补偿被告两个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收了该通知函。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通知函中所列内容因被告对补偿标准持有异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民事协议应由协议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订立。因该通知函系原告单方以通知形式作出,不具备协议性质,且其中对重要内容(补偿标准及金额)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被告虽已签收该通知函,但其中内容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其拟证明事项及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大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清单中记载,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逐月支付被告19570.13元、19570.13元、22206.63元、26187.53元、20040元、20020元、27182.70元、21176元、20000元。原告对此自认原告通过该清单中所列案外人陈晓峰向被告支付工资,但辩称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清单中高于此标准的部分系原告每月转账给被告的活动经费,原告未就其抗辩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月工资2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9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业务拓展工作,月工资2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其中注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9日,被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自2019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2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大连市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2、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0000元。2020年5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0】第0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2、原告给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不给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2019年12月未提供实际劳动,因此未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均显示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12月份,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日期(2019年12月19日)为其实际工作截止日期。据前述本院查明及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0000元÷30天×18天)。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其月工资为20000元,自2019年3月连续工作至2019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0000元×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
二、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国电中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永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刘焕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1、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恒优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被告担任具体职务是执行董事兼董事长。被告在绿普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可以证明在原告公司就职时同时兼任其他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解决完毕,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主张并未进行否认,仅仅是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才导致证据没有被采纳,本次审理应当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确认。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1、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3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每月开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1772元,被告按照20000元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
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单位编码71770971,自2019年3月至12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