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11民初10197号
申请人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0,495.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愿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函。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金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0,495.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秀娟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