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11843754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21020024127406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悦岭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0608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金厂村下丑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0QCN9C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卢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