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舜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11843754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21020024127406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悦岭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0608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金厂村下丑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0QCN9C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卢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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