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211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至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维修合格且交付之日止;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检测费38,000元;5.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两份《塑胶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集团东北区域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集团东北区域长春朝阳***项目一期红线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硅PU、人工草坪、混合喷颗粒塑胶材料供应及铺设、硅PU、EPDM塑胶地面材料供应及铺设。合同内容记载,第二条均约定“合同工期”:第三条均约定“质量标准,施工质量标准”:第四条均约定“工程界面划分”:第五条均约定“合同分项价格及总造价”,合同总价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所有合同内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一项属于买卖合同的内容。案涉的工程属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2.一审庭审笔录第27页第8-9行载明:“审判员:原告,二个工程干完的部分一共多少钱?被上诉人代理人:***北街项目、长春项目,合计481,445元,包括保证金。”3.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对于案涉两项工程存在开裂需要维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答辩愿意提供质保进行维修,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二年,尚未过质保期限。”4.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12页第三段载明:“…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已将案涉两项工程分别于2023年6月2日、2023年9月10日交付验收合格,不存在逾期交工违约情形,对于案涉两项工程存在开裂需要维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答辩愿意提供质保进行维修,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二年。”前述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表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其在第12页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为“工程”自相矛盾。5.《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展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结合上述五点可知,虽然案涉两份合同名称为《塑胶产品采购合同》,但约定的内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内容而非买卖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合格”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塑胶产品采购台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材料、施工质量标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本工程在交工(交给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物业)以前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是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而非上诉人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95%”;由此可知,甲方验收合格仅是支付款项的节点。因此,根据前述两条约定,上诉人验收合格仅是支付款项的节点并不能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合格,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为准。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硅PU厚度和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不合格:①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4月21日就案涉***集团东北区域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签订的《塑胶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1、硅PU(厚3mm)单价为72.00元/m…2、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13mm)单价145.00元/m”。②上诉人委托辽宁***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就***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质量出具的《***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混合型喷颗粒塑胶、硅PU样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部分载明:“***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5个混合型喷颗粒塑胶样品平均厚度分别为:6.70mm、5.87mm、7.70mm、8.28mm、7.69mm;***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3个硅PU材料样品平均厚度分别为:2.90mm、1.97mm、1.72mm;***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5个混合型喷颗粒塑胶样品拉伸强度分别为0.4MPa、1.1MPa、0.5MPa、0.5MPa、0.7MPa,其中样品编号SY-SJ-1不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GB36246-2018中5.3.1表2现浇型和预制型面层物理机械性能要求”非渗水型面层拉伸强度大于等于0.5MPa的要求。***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3个硅PU材料样品拉伸强度分别为0.7MPa、0.6MPa、0.9MPa,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GB36246-2018中5.3.1表2“现浇型和预制型面层物理机械性能要求”非渗水型面层拉伸强度大于等于0.5MPa的要求。对比上述①②节事实可知,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硅PU厚度为3mm,《检测报告》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硅PU厚度分别为:2.90mm、1.97mm、1.72mm,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硅PU厚度小于合同约定的厚度;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为13mm,《检测报告》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分别为6.70mm、5.87mm、7.70mm、8.28mm、7.69mm,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小于合同约定的厚度。另则,第②节事实还证明部分混合型喷颗粒塑胶拉伸强度不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GB36246-2018中5.3.1表2现浇型和预制型面层物理机械性能要求”非渗水型面层拉伸强度大于等于0.5MPa的要求。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硅PU及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薄于合同约定的厚度,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检测检验报告》仅是对施工材料气味等级、有害物质限量、有害物质释放量进行检测,与硅PU厚度及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硅PU厚度和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施工硅PU及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薄于合同约定的厚度,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3.2024年7月12口,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上诉人发送“质量监理通知单”,事由“关于学校示范区塑胶跑道及硅PU层厚度严重不足问题”,内容“塑胶跑道平均厚度为7.5mm,硅PU平均厚度为1.7mm,与施工图设计要求13mm厚塑胶、3mm厚涂料严重不符,达不到设计要求,初步验收不合格,另要求贵司针对塑胶跑道和硅PU的材料强度作出实验性报告,希望贵司能高度重视厚度不合格问题,研究出合理的整改方案交予我方项目部确认,直至整改合格为止,因厚度不台格问题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贵司承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施工的***集团东北区域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不合格。结合上述三点,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也约定了具体硅PU厚度和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而本案中硅PU厚度和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因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集团东北区域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质量不合格。三、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将维修费用抵扣工程价款,具体依据及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16日以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经我方现场实测,由贵司施工的塑胶跑道及硅PU场地面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我方要求贵司5日内委派人员代表与我司共同确认塑胶跑道及硅PU厚度,重新出具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我司要求贵司于5月30日前必须整改维修完成。特此通知!希望贵司***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能高度重视,正确审视对待质量不合格问题的严重性,如限期内贵司仍未委派人员代表与我方进行对接并整改,届时我司将委派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贵司承担。”该联系函发送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于当日被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拉黑,被上诉人的行为明确表明拒绝承担维修、返工的责任。3.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经上诉人核算,沈阳***北街学校项目返工费用共计为418,495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就案涉工程的维修返工费用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抵扣418,495元工程价款。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未予以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512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到:“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子准许。’据此,在先河公司自行委托审计的情况下,***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原审程序中,***公司对该《审计报告》均只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为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驳回合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3.上诉人对“沈阳***北街项目”初步检查后,发现硅PU、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度不够并于2024年4月15日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于4月23日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至今为止既没有对“沈阳***北街项目”进行验收、接收,也未结算。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完工后9个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在工程完成和验收一年后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检测与被上诉人工程完成和验收时间相差一年左右”作为理由之一,未将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表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应为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口头形式对上诉人委托辽宁***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三性提出异议,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检测报告》的相应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按照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被上诉人应为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检测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检测与原告工程完成和验收时间相差一年左右,且原告对案涉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为由未将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及上述最高院司法观点。五、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及检测费:1.《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乙方需严格执行合同中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的要求,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5000元。”本上诉状第二条上诉理由及第三条上诉理由第2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及检测费。因此,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正确。1.案涉两份合同均名为《塑胶产品采购合同》,“采购”充分表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为由***公司提供材料并铺装,铺装位置分别为长春市朝阳区***地面及沈阳于洪区***北街学校操场地面,***公司的工作成果是使地面上形成硅PU、塑胶跑道面层,属于地面定着物。根据国务院令第714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2章“术语”之第2.0.1条定义,“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本案中,***公司材料铺设于地面而形成的硅PU、塑胶跑道既不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范围内,也不在与建筑物有关的装修工程范围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3.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对“工程”这一词语的释义有两种,第一种为“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土木建筑或其他建设项目”;第二种为“泛指由多方合作、需投入大量财力、人力、物力的工作”。“希望工程”“菜篮子工程”等均属于第二种释义。案涉合同中的“工程”二字亦属第二种释义,用来表述***公司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需要多方合作的工作,不能片面的狭隘的理解为只要名为“工程”即仅指建设工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作为出卖人,主要义务是提供硅PU、塑胶跑道材料,附随义务为将材料铺设于地面,在其铺设完成时,材料已经附着于地面,材料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交易内容符合法律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二、***公司交付的标的质量合格,并经***公司验收确认。一审没有采信***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而依据经***公司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认定质量合格正确。1.一审时***公司已提交由***公司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等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足以证明***公司交付的标的质量合格。2.***沈阳项目于2023年6月2日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长春项目于2023年9月10日完工,并于同年9月26日经验收合格。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3日、2024年2月7日各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公司无奈于2024年4月提起一审诉讼。验收至***公司起诉前的期间,***公司从未对任一项目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还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95%”支付了此节点的100,000元价款,也足以证明***公司交付的标的质量合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两份合同均为***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每页页眉上均标有***公司的名称,页面上也有***公司的LOGO水印均可印证这一点。该两份合同在订立时***公司未与***公司协商,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材料、施工质量标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本工程在交工(交给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物业)以前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这一与***公司与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公司注意,更未向***公司说明,致使***公司没有注意到这一条款,***公司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公司不可拒此否认质量合格。4.***公司在***公司起诉、双方纠纷已处于诉讼阶段中,才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验报告》系为推脱责任而行,既无意义也不合理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一审判决不采信***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正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公司已提交证明质量合格的《验收单/结算单》,质量是否合格这一事实不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故***公司无需按照该证据规定四十一条申请鉴定。其三,沈阳***北街项目已于2023年6月2日经验收合格,***公司在***公司起诉后的2024年6月20日单方委托鉴定,距验收合格交付已逾一年,因此,无论2024年6月20日进行检测的结果如何,均不能证明***公司交付的场地质量不合格。此外,一审期间的2024年8月7日,***公司至现场履行质保义务,期间对被切割采样的位置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显示厚度确实是合格的,006号《检测报告》所载意见既不专业也不客观,不应采信。三、***公司无权用子乌虚有的维修费用抵扣价款。其一,前已阐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其二、***公司的工作是在地面基础层(混凝土面)上将***公司购买的产品铺设、喷涂形成塑胶跑道,地面基础层系***公司或业主建设的,与***公司无关。***公司开展工作时,地面基础层基本符合铺装条件,***公司在此基础上铺设、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会承担质保义务,甚至在一审庭审期间的2024年8月7日,***公司已经履行质保义务,派员去现场对案涉***集团东北区域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露天跑道自然破损的、属于质保范围内的瑕疵全部进行了维修。同时,***公司发现,场地地面基础层出现了下沉、塌陷、裂缝,导致定着在基础层上的跑道也随之下沉、塌陷,出现了较大的裂缝、不对称以及积水情况。但该问题不属于***公司的责任,也不属于质保范围,***公司没有维修义务。根据跑道目前的情况,整体维修需要将本已合格的塑胶层全部拆除,再将地面基础层填平、夯实、浇混凝土后,重新铺装塑胶跑道,这不是***公司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公司重申,仍将继续依约履行质保范围内的质保义务直至质保期满。因此,***公司不会因***公司不履行质保而产生维修费。其三、***公司交付的标的总价款仅为481,445元。***公司在承接供应业务时系综合考虑了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质保、利润等问题后与***公司协商定价,质保成本亦包含在价款内。***公司依据自行计算的结果主张418,495元维修费用不符合***公司承担质保的实际成本,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故其主张按此金额抵扣价款缺乏依据。综上,***公司没有权利要求用所谓的维修费用抵扣价款,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公司交付标的质量合格,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检测费。第一,如前所述,标的质量合格已经***公司验收。在***公司起诉前,***公司从未否认质量合格,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需要维修。***公司所谓的“维修通知”系于2024年5月16日,已经收到***起诉的通知后,为逃避付款责任,企图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作出。即使出现质保范围内的需要维修,而***公司未能及时维修的情况,***公司也可用留存的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进行维修,不会因质保问题而产生实际损失。第二,标的验收通过后出现的应由***公司负责维修的问题属于质保范畴,不属于逾期交付。第三,***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违约在先,故即使出现需要质保而***公司未及时维修的情况,***公司亦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四,***公司交付的标的总价款仅为481,445元,即使需要维修,***公司主张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亦明显背离实际损失,***公司不应承担。第五,对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一无必要,二无***公司同意,三无法律依据,故检测费38,000元***公司不应承担。最后,客观上***公司违约迟延付款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而一审判决对***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支持,略失公平。但***公司本着尽快解决纠纷,同时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服判未上诉;而***公司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为拖延时间提起上诉,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公司损失扩大,该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欠价款278,153元(不包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2024年4月23日违约金为51,310.2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至被告将案涉两项工程维修合格且交付之日止(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自2024年5月16日暂计至2024年7月2日,按5000元/日计算为47天×5000元=235,000元;长春民东街项目逾期交工违约金自2024年5月16日暂计至2024年7月2日,按5000元/日计算为47天×5000元=235,000元,前述两项共计47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检测费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3年4月2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塑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于工程名称为***集团东北区域沈阳***北街项目学校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于洪区青城山路***的项目承担硅PU、人工草坪、混合喷颗粒塑胶材料供应及铺设。其中小学部操场硅PU(厚3mm)单价为72.00元/㎡,总量约2400㎡;混合型喷颗粒塑胶(厚13mm)单价为145.00元/㎡,总量约1540㎡,总价暂计396,100元(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均含税率13%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分为小学部和中学部两个操场”,其中小学部操场:施工前支付本操场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即79,220元,塑胶、硅PU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本操场合同额的70%,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税率1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材料并铺设小学部操场部分,中学部操场部分并未实际供应及铺设。 2023年5月28日、2023年6月15日,深圳市博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检验报告》两份、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两份,均为被告***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分别对***沈阳项目中送样的硅PU、非渗水型塑胶跑道进行检验,检测项目分别均为气味等级、有害物质限量、有害物质释放量,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被告提供辽宁***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集团东北区域沈阳于洪***北街项目学校景观工程混合型喷颗粒塑胶、硅PU样品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为对混合型喷颗粒塑胶、硅PU样品厚度进行检测、拉伸强度是否符合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的技术指标要求。其中的检验结论:5个混合型喷颗粒塑胶样品拉伸强度,其中样品编号SY-SJ-1不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GB36246-2018中5.3.1表2“现浇型和预制型面层物理机械性能要求”。 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验收单/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沈阳市于洪区***北街东地块学校建设项目,验收/结算日期为2023年6月2日。承包内容名称:小学操场硅PU,塑胶,施工单位为原告***公司。分项名称:塑胶含税合计223,300元(145.00元/㎡×1540㎡),硅PU含税合计175,320元(72.00元/㎡×2435㎡),实际完成金额398,620元。已付款79,220元,本次应付款(70%)199,814元,质保金(5%)19,931元。验收结论手写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验收合格”,未施工项为无,经办人***、项目经理***、工长***、成本负责人写明“工程量在图纸上无异议,单价无异议”,四人均签字确认。承包人处有原告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二、202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塑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于工程名称为***集团东北区域长春朝阳***项目一期红线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的项目承担硅PU、EPDM塑胶地面材料供应及铺设。其中硅PU(厚5mm)单价为120.00元/㎡,总量约480㎡;EPDM塑胶(厚13mm)单价为125.00元/㎡,总量约55㎡,总价暂计64,475元,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均含税率13%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结清合同款给乙方。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税率1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被告提供辽宁***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集团东北区域长春***项目一期红线外景观工程EPDM塑胶、硅PU样品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其中的检验结论:5个EPDM塑胶样品拉伸强度,均不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GB36246-2018中5.3.1表2“现浇型和预制型面层物理机械性能要求”。被告支付两个项目的检测费共计38,000元。 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验收单/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长春朝阳***项目一期红线外景观工程,验收/结算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承包内容名称:塑胶、硅PU,施工单位为原告***公司。分项名称:沙坑塑胶含税合计6675元(125.00元/㎡×53.4㎡),健康步道塑胶含税合计6250元(125.00元/㎡×50㎡),篮球场硅PU含税合计69,900元(150.00元/㎡×466㎡),实际完成金额82,825元。已付款0元,质保金(5%)4141元。本次应付款(100%)78,684元,验收结论手写为:“验收合格”,未施工项为无,经办人***、项目经理***、工长***、成本负责人***,四人均签字确认。承包人处有原告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另查,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支付了***沈阳合同项下预付款79,220元。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3日、2月7日各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沈阳项目欠付款项199,469元(398,620元-79,220元-100,000元-质保金19,931元),***长春项目欠付款项78,684元(82,825元-质保金4141元),共计278,153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沈阳项目至今没有验收,且甲方监理单位也发出质量不合格的整改通知,小学还没有投入使用;***长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塑胶产品采购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为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提供硅PU、塑胶地面材料等产品的供应及铺设,并按约完成***沈阳项目合同项下小学操场的铺设和***长春项目合同一期红线外景观工程的铺设,两项工程项目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借故拖欠不妥。关于被告辩称案涉两份《验收单/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检测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硅PU、非渗水型塑胶等材料为合格产品,且《验收单/结算单》上均有经办人、项目经理、工长及成本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两份验收单载明案涉沈阳项目和长春项目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23年6月2日和2023年9月10日,本案被告分别于2024年1月3日、2月7日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仍在履行案涉合同付款义务。现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供检测机构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对硅PU的厚度和混合型喷粒塑胶等材料的厚度及拉伸强度进行检测,案涉检测与原告工程完成和验收时间相差一年左右,且原告对案涉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当时交付的案涉场地存在足以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验收单/结算单》的实际完成金额及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回单等,能够证明被告尚欠***沈阳项目款项199,469元(398,620元-79,220元-100,000元-质保金19,931元),欠付***长春项目款项78,684元(82,825元-质保金4141元),共计278,15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万分之五/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后续履行情况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至被告将案涉两项工程维修合格且交付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已将案涉两项工程分别于2023年6月2日、2023年9月10日交付验收合格,不存在逾期交工违约情形。对于案涉两项工程存在开裂需要维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答辩愿意提供质保进行维修,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二年,尚未过质保期限,现被告在未付清合同款项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不予维修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检测费38,000元的诉请,并非合同约定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78,153元(不包含质保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2元,保全费2167元,合计8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费减半收取41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在双方签订的《塑胶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公司为***公司承包的***沈阳项目和***长春项目工程提供硅PU、混合喷颗粒塑胶材料、EPDM塑胶地面材料供应及铺设,显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公司提供***公司承包工程需要的材料并附随对材料进行铺设,使地面上形成硅PU、塑胶跑道面层,该成果属于地面定着物,其既不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范围内,也不在与建筑物有关的装修工程范围内,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硅PU、塑胶跑道材料,附随义务是将上述材料铺设于地面,在铺设完成时,材料已经附着于地面,材料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交易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故双方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间关于合同价款是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确定一节,本院认为,即使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按照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确定,但该单价中已包含材料、人工、质保等项,如前文所述,对材料的铺设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而根据工程量的多少可以确定的是最终提供材料的数量以及基于此提供的人工成本,故不能以此即认定双方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关于工期、质量标准、施工标准等的约定,是***公司针对***公司所提供材料最终附着于地面提出的关于时间、成果质量等各方面要求,可见,即使附随义务亦应遵循相关的标准、条件,此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 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案涉***公司铺设的硅PU、塑胶跑道等质量不合格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在案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塑胶产品采购合同》中“双方责任约定”部分明确载明:甲方(上诉人***公司)有权对乙方材料及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和施工现场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指导,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管理,对发现有违反质量或发现有质量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改并进行处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现案涉***沈阳工程项目和***长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经上诉人***公司验收合格,***公司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公司提供材料并铺设的上述项目质量提出异议,既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一直处于监督管理状态,且从未对材料、铺设质量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于***公司铺设的硅PU、塑胶跑道质量合格是认可的,现又在***公司索要款项时提出质量不合格,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公司提交的由辽宁***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沈阳项目和***长春项目工程混合型喷颗粒塑胶、EPDM塑胶、硅PU样品的检验报告,拟证明上述材料的厚度、拉伸强度不符合合同及国家标准一节,首先,该检验报告是***公司单方委托所做,且作出报告的机构不在人民法院入库的鉴定机构名单内;其次,在该两份检验报告的首部“注意事项”中载明“一般情况,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在检验报告第3页载明“一、样品及试样照片表1混合型喷颗粒塑胶(EPDM塑胶)、硅PU材料样品及裁取试样,对于上述材料的不同样品分两个栏目,分别为‘接收样品照片’‘裁取试样照片’”,从该两份检验报告中,均未体现出检测机构实地对***公司铺设的硅PU、混合型喷颗粒塑胶(EPDM塑胶)进行了定点取样,而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接收样品”来源于何处,是否系从案涉双方争议的***公司铺设的工程中取得,无从考究。检验的样品系由***公司提供,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样品来源于案涉***公司铺设的项目。综上,对于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不应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公司铺设的***沈阳项目和长春项目质量不合格。 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塑胶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材料、施工质量标准应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并未经建设单位验收一节,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公司提前拟定,该两份合同中的内容除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需添加外,其余条款均预先拟定且可重复使用,应属于格式条款。***公司提出***公司所述的材料、施工质量标准需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系与该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上诉人***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公司注意,更未向该公司说明,致使***公司没有注意到上述条款,故***公司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监理单位向其发送的“质量监理通知单”可以证明案涉塑胶跑道及硅PU层厚度不足,***沈阳项目质量不合格一节,本院认为,该“质量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沈阳***九阙府配建学校,是否系案涉双方争议的项目无法证明,且该监理单位是否系案涉***沈阳项目的监理单位亦无据佐证,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公司拒绝维修,故上诉人有权用维修费用抵扣工程价款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铺设、喷涂的硅PU、塑胶跑道等质量不合格,即使存在质量瑕疵,因***公司尚有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取得,***公司可将质保范围内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