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某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527694.79元及利息,某公司、***、某科技、赵某在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某公司、***、某科技、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某公司在养护苗木期间,收取某公司的养护费,却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苗木保活的义务,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某公司提供养护服务,养护质量标准为苗木、草坪保证全部存活,养护期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自2022年10月开始,苗木陆续开始死亡,截至2023年6月,死亡苗木的价值损失共计527694.79元。某公司属于专业的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公司,在养护合同签订之前通过承揽该项目上的施工建设和苗木栽种等绿化建设,已经清楚掌握苗木的具体情况,签订绿化养护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公司提供苗木、草坪保证全部存活的养护质量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养护费的金额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养护期内发生苗木死亡,除养护行为之外的因素造成苗木死亡的,某公司都应当对死亡苗木承担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养护苗木并保证苗木全部存活的义务,因养护服务未能达到苗木全部存活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二、一审证据巡检工作报告以及苗木死亡的照片、微信内容等,能够证明苗木死亡的事实,以及苗木死亡非养护行为之外的其他原因所致,结合某公司出具的《养护费扣款说明》,不仅能够佐证某公司承认苗木有死亡的事实,而且已经承担了死亡灌木进行补植的6万元赔偿责任,某公司还应当对剩余部分的死亡苗木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事实,对某公司不公平。某公司承揽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九韵风华项目景观工程的施工建设,其中包含两年绿化养护的质保期,某公司将质保期内的绿化养护工作交由某公司实施,养护合同期间某房地产及物业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对绿化养护进行监督,及时将苗木的问题发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及时转达给某公司进行整改,故养护期内某房地产都清楚了解苗木的存活情况,其出具的苗木巡检报告以及苗木死亡照片等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不仅能够证明某公司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的问题,还证明了案涉苗木死亡非养护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能够证实某公司的养护行为与死亡苗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某公司一审出具《养护费扣款说明》原件,证实2023年3月,某公司同意对2022年死亡灌木的补植赔偿某公司6万元,某公司行为证明,某公司已经承认应当对养护期间苗木死亡承担违约责任,佐证了养护质量问题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原因,一审法院违反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的是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有理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分析某公司的证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在苗木保活的养护期内对苗木的死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在签订养护合同时,明知某公司对发包方承担苗木的质保责任,在养护期间内发生苗木死亡的,某公司能够预见到某公司向某房地产承担重新补植苗木和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某公司可以获得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苗木死亡后,某公司已经再次采购苗木进行补植,《苗木采购战略协议》、供货单、付款回单和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养护费扣款说明》予以佐证,故某公司根据死亡苗木的采购价格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分析证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四、***以“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方式对外经营,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某科技和赵某应当在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某公司曾持股60%的股东,是某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设立了某公司,以其妻子赵某名义设立某科技,多次承揽某公司的景观工程建设和园林养护工作,施工期间均是由***带领同一班工人进行施工和养护行为,***通过姻亲关系实际掌控某科技,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控制某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在与某公司长期合作期间出现工作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和业务范围混同的现象,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某公司的账户与***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交易,且未作财务记账,公司财产交由股东自由使用,财务账目混乱,***与某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应当承担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对某公司的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和审查,擅自扩大某公司的举证责任,缩小某公司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对养护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公司承担苗木保活的养护责任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公司拒不支付养护费违约在先,违约方没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双方针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地九韵风华小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事项,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养护款,应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后乙方可停止养护工作,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养护工作开展后,某公司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养护费,都是逾期支付,2022年8月22日某公司又逾期一个多月才支付了第三个季度欠付的养护费。自此之后,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养护费用。某公司多次催要,某公司只是以公司账上没钱为由拖延,并未给出其他不付款的原因。故某公司作为违约方,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主张由守约方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某公司的死亡苗木价值损失计算不符合常理,某公司不存在养护不当的情形。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写到:2022年8月22日某公司支付养护费后发现,某公司在养护绿化期间有大量苗木和草坪死亡。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九韵风华死亡苗木统计表中所列的时间是2021年10月至2023年3月。但在某公司的上诉状中写到:自2022年10月开始苗木陆续开始死亡,截止2023年6月,死亡苗木价值损失527694.79元。从上诉状所述内容来看,某公司的主张含糊不清,无论是苗木死亡的时间还是死亡数量和价值都自相矛盾,随意性极大,没有道理,其自己都不清楚苗木成活的具体情况,对于损失苗木价值的统计更是不负责任,对截止时间是3月还是6月含糊其词,实际上在2023年4月19日之前某公司在未与某公司解除养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将养护作业委托他人,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还要将他人养护作业期间的苗木损失计算在某公司没有道理。某公司在自己的养护期内不存在因养护不当造成树木死亡和损坏的情形。某公司也从未承揽过该项目上的苗木栽种工作。三、某公司出具的《养护费扣款说明》与苗木死亡没有关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公平原则,属恶意诉讼。2023年3月2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呼和浩特市项目部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苗木成本超出预算,所以要求某公司在养护费中承担部分费用,某公司因与某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在万般无奈下同意了3个项目(九韵风华示范区、峯启未来示范区、江山风华2.1期2.2期)以2022年发生补植灌木栽植人工费为由扣款陆万元(60000元)的方案,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出具的《养护费扣款说明》后应当尽快支付扣除过的剩余养护费,同时某公司与某公司确认了拖欠的养护费总计158000元(九韵风华示范区截止2022年12月、峯启未来示范区截止2022年12月、江山风华2.1期2.2期截止2023年2月),并就扣除后剩余的72000元出具了各项目对应的园林绿化养护发票(九韵风华示范区养护费7500元、峯启未来示范区养护费12500元、江山风华2.1期2.2期养护费52000元),当日出具发票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呼和浩特市项目经理***就剩余需要付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之后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拖欠的养护费,还是以公司账上没钱为由拖延,至此也并未给出其他不付款的原因。而扣款理由也只是以发生补植灌木栽植人工费为由扣款,并非是某公司所述的死亡灌木补植的赔偿,如果某公司存在养护不当导致苗木损失五十多万元的情况,某公司是不可能同意支付剩余的98000元养护费,也不会让某公司出具发票,更不可能确认拖欠养护费的事实和金额。某公司违反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拒不支付养护费构成严重违约,其损害赔偿请求违背公平原则,属恶意诉讼。综上,某公司单方提出的绿植死亡明细及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证据证明系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与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个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科技辩称,与某科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标的3万元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2.判令某公司赔偿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某公司苗木死亡的损失527694.79元;3.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以527694.79元为基数,根据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为止;4.判令某公司、***、某科技、赵某对于某公司的上述赔偿损失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某公司、某公司、***、某科技、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9月24日,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九韵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地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地九韵风华。第二条养护范围及养护内容。1.养护范围:图纸范围内绿化工程。2.养护内容:去除枯死植株、植物补植、树木扶正、病虫害防治和监测、浇灌排水、土壤施肥、中耕除草、植物(树木、绿篱、草坪等)修剪、植物防护(防寒、旱、台、涝、高温等)、绿地保洁、垃圾收集、垃圾清运、水体保洁、水体清淤。第三条养护期限为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第四条养护质量和考核。养护质量1、乙方的养护质量,必须达到《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要求。对养护质量有特殊要求时,双方可以另行约定:苗木、草坪保活(含灌溉用水)。养护考核1、乙方应认真按照园林绿化行业的标准、规范、本合同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人依据本合同发出的指令进行养护,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和考核,为检查、考核提供便利条件。2、甲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进行随机检查和定期考核,发现养护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可要求乙方采取补种、更换、重做、修复等一切补救措施,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检查和考核的时间、标准、奖惩措施,双方约定如下:检查时间随机,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4、因养护不当造成的绿化树木、花卉死亡或损坏由乙方无偿补种修复。若乙方认为造成绿化树木、花卉死亡或者损坏的责任不在乙方,由乙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甲方代表1、甲方指定***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2、除甲方代表外,其他人员均无权向乙方发出任何指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代表亦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权。3、乙方对甲方代表的指令应予执行。甲方代表的指令应以书面发出,否则无效。乙方认为甲方代表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5小时内向甲方代表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报告后5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代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甲方代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必要时,甲方可更换甲方代表。如需更换甲方代表,甲方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任甲方代表继续行使合同约定的职权,履行约定的义务。乙方代表1、乙方任命***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2、乙方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3、乙方代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养护工作。4、乙方如需要更换乙方代表,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后任乙方代表继续行使合同约定的职权,履行约定的义务。5、乙方代表不称职时,甲方可以与乙方协商,建议撤换;收到甲方要求撤换乙方代表的通知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以称职人员替代。甲方工作1、将养护工程区域内的树木、草坪、花卉、绿篱、水生植物、水体、园林设施及其它需要养护的设施,列明范围或清单,双方进行现场确认。2、提供养护范围内的园林景观设计图纸、以及养护场地内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3、提供养护所需用水、用电的接驳点,保证养护期间的需要。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养护期间的绿化用水、电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4、组织召开养护作业要求交底会。5、在乙方开展养护工作时,协调乙方与建设方、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关系。6、按照本合同约定,检查、考核乙方的工作。7、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养护费用。乙方工作1、根据本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制定养护期内相应的总体绿化养护管理方案,报请甲方代表审核批准,作为实施依据。甲方应对乙方的方案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2、建立完善的养护班组,制定养护岗位职责以及各岗位规范操作规程、养护制度(包括节假日值班制度、防汛防台期间的值班制度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根据合同约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养护操作人员,并将岗位规范、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及工作人员的名单交甲方审批备案。3、根据季节、气候、土壤、植物的生长习性和生长阶段及养护场地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开展养护工作,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做好养护区域的局部调整,保证绿化观赏的整体性,并向甲方提供年、季、月度养护管理方案及相应进度统计表。4、负责区域内各类植物养护及日常巡视检查,如发现各类苗木、设施有被损被盗等情况时,应及时向甲方汇报并立即进行补缺、恢复。5、开展养护工作时,严格遵守建设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噪音污染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文明施工;绿化垃圾须堆放于甲方指定位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外运。6、养护期间,做好养护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但甲方须在乙方进场前,将养护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的情况向乙方进行交底。7、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对甲方发出的整改通知,应及时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时,甲方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予以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8、负责养护工作人员的保险及劳动保护和人身安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养护人员的餐饮、住宿由乙方自行承担。9、建立和健全养护管理档案,对养护管理工作中采集的各种信息、资料及时做好分析整理和归档保存工作,并报送甲方备案。养护管理期满,将养护管理的所有档案资料及养护范围内的各类植物、设施完好地移交给甲方。第六条养护方案及调整1、乙方必须按甲方代表确认的养护管理方案和养护计划组织养护,接受甲方代表对养护质量的检查、监督和考核。2、涉及重大活动或其他原因,甲方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养护工作或调整养护方案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养护人员调整养护时间或更改养护措施。乙方应遵从甲方要求。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因该项调整导致的费用增加由甲方承担。3、未经甲方事前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自行调整养护时间或更改养护措施。第七条安全防护及事故处理一般要求1、乙方在养护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管理制度,并随时接受甲方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应对其在养护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3、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养护工作。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安全防范1、乙方在从事喷洒农药、控制有害生物、修剪树木、修理设施、清理道路或水体、防台防汛等工作时应自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安全防护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应保证养护范围内的各项设施能够安全使用,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物品,应及时提请甲方予以修理或更换。对养护范围内的树林、水体或其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场所,乙方应提请甲方设置禁止吸烟、禁止火种、禁止游泳等安全警告铭牌。3、乙方对土壤进行消毒或防治病虫害时,应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药剂,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残留或可能造成其它公害的药剂。乙方喷洒药物之前,须将喷洒时间、药物种类提前报甲方批准,按甲方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进行喷洒。瓜果类植物在挂果期间不得喷洒药剂,以防发生意外。残留药剂和容器,乙方应按规定妥善收集和处理。乙方未按规定使用药剂,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处理1、养护期间,若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和责任。2、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第八条合同价款1、本养护项目,养护面积约为:1500m2,单价:10元/m2/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万元。双方确认的计算合同价款的工作量清单或预算书,可作为合同附件。2、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养护变更或者养护补救措施,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3、养护款的支付与养护质量挂钩。达到合同约定的养护质量标准时,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式核减合同价款:按季度平均付款。4、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增减合同价款,应与养护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第九条养护施工所需机械、材料、器具设备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应自行配置养护管理所需要的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养护所需机械、材料、器具设备。2、乙方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机械、材料、器具设备的质量负责。3、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机械、材料、器具设备符合安全标准。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养护款,应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后,乙方可停止养护工作,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养护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养护标准,乙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甲方损失。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更改、调整养护方案,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承包的养护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在养护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苗木死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在养护期内,若甲方需要增加工程量,甲方需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供乙方进行采购,最终决算以工程量清单为准。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养护项目的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上述养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与某公司在现场确认了养护范围、养护设施和养护苗木,进行养护作业的交底工作。在履行养护合同过程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养护苗木的工作照片、视频发给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养护范围内的苗木事宜,督促工作。2022年4月2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养护费用7500元;2022年8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养护费用3750元。3.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多次催要养护服务费,***回复将向领导汇报。”4.2023年3月2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养护费扣款说明,内容为:“呼和浩特市九韵风华示范区、峯启未来示范区、江山风华2.1期2.2期三个项目养护工程合同内扣除2022年发生补植灌木栽植人工费6万元。”5.某房地产作出“呼市金地九韵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巡检报告”,对死亡苗木种类、株数、问题(养护问题)、位置、照片、解决方案(移除、重新补植)、问题等级(严重)进行了记载,该报告由某公司在左下角盖章,工作人员***签字,某房地产在右下角盖章,***签字。某公司根据该巡检报告记载的死亡苗木种类、数量等,参照某公司与某房地产签订的金地九韵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附件记载的景观工程苗木名称、特征、移植费、养护、保活费、管理费,某公司与开原市双艺苗圃签订的苗木采购战略协议苗木供货单中记载的苗木名称、特征、供货单价,计算出损失数额向某公司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苗木死亡的原因是否能够归咎于某公司的养护行为不当;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是否充分;某公司主***公司、***、某科技、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为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现今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至则合同自然终止,故无需再行解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苗木死亡损失赔偿,该院认为,某公司出示的某房地产作出的“呼市金地九韵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巡检报告”以及巡检记录无法充分、有效证明某公司存在养护不当行为以及苗木死亡的原因全部是由于某公司养护不当行为所致。某公司计算的损失数额,系某公司根据其采购供货情况、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而得,某公司是否已发生该项实际损失,某公司未能出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某公司关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某公司、某科技、赵某均非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的签订一方,亦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88元、保全申请费3158元,均由原告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工期对比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1.2021年8月7日,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某公司承包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九韵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景观面积5755m2。施工包括土方工程、铺装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工程、安装工程,其中铺装、小品、安装工程和绿化养护的保修期两年,某公司将绿化养护工作有偿委托某公司实施。2.上述工程于2021年8月8日开工,2021年10月6日竣工,报告书中有发包人、监理人和某公司的盖章,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证实该项目已进入保修期。3.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共计16788507.8元,工程保修金813127.08元在保修期内未支付给某公司。 第二组:九韵风华死亡苗木移植方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工程保修确认单,拟证明:1.某公司和发包人就九韵风华项目景观工程中死亡苗木的价值损失,确认合同造价共计69万元,发包人同意某公司支付苗木采购费51万元,由沈阳金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补植。2.某公司经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后,通过员工的账户向发包人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付款共计51万元,证实某公司因此赔偿发包人51万元事实。2023年9月16日向***转账10万元;2023年10月19日向***转账11万元;2023年12月4日向***转账20万元;2024年1月10日向***转账10万元。3.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完成死亡苗木的补植后,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工程保修金。 第三组: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转账情况说明,拟证明:1.***、***、***系某公司的员工,已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和***向***、***转账,是代表某公司支付九韵风华项目苗木死亡的赔偿款。 第四组:鸿德府工程分包合同、证据清单(峯启未来工程分包合同、江山风华项目分包合同、39中学对账单、图片、2023年鸿德府对账单、(2023)内0105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科技诉讼主张2022年金地峯启未来(9.12-9.16)、(11.24-12.13)用工统计,2022年江山风华(9.12-9.26)、(12.12-12.17)用工统计,2022年金地39中12月27日的对账单、2022年九韵风华、金地名京用工(6.14-6.26)用工统计,2023年秋实鸿德府(3.15-3.17)用工统计,均是由***带领工人实施完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实了2022.3.1-2023.4.1期间,某公司的负责人***在履行养护苗木期间,未在九韵风华项目上履行养护职责,而以某科技的负责人身份在某公司多个项目上施工建设,已无暇顾及某公司养护苗木的职责。2022年5月12日,某房地产在巡检中发现有苗木死亡,在随后的2022年8月15日、2022年10月11日、2023年5月3日的巡检中发现大量苗木死亡,***在外施工期间并未对某公司养护的苗木作出补救措施,扩大了死亡苗木的数量,故因某公司养护苗木不当的原因造成苗木死亡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养护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死亡苗木的事实发生后,某公司根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绿化工程苗木养护2年保修期的责任,安排***代表某公司与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协商赔偿补植苗木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根据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后,安排公司员工代表某公司向发包人实际支付51万元赔偿款。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与某公司无关。 关于第二组证据,苗木死亡的金额以及赔偿数额如此之巨大,仅仅通过个人微信聊天记录而不是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某房地产是不可采信的。也可以认为该笔款项根本就未赔偿到位或者该笔款项与苗木死亡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某公司向某房地产正常赔偿的苗木死亡损失,则应通过正规渠道和方式,即通过对公转账,双方签订赔偿合同或者是扣取质保金的方式来实现,而不是通过向个人转账的对方式。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与某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不符合常理,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每件事情上亲力亲为。某公司提举的一张图片复印件中显示的金额是4410元,对于这张图片,在一审时已经另案处理了,第四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与某公司无关。 第五组证据证人***的证言,***称是在认识了***以后才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在认识了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经理***之后,在2021年8、9月份才认识的副总经理***,并不是证人***所述的先认识***,后建立的合同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于证人所述的通过公司内部流程或是通过微信审批,向某房地产相关个人转账20万元、10万元,共计51万元,均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某公司向某房地产的赔偿。如果是赔偿的话,应该有合同,应该走正规的对公流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某公司无关。 ***发表质证意见:***履行的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与***个人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某科技发表质证意见: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与某科技无关。 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经理***聊天记录两张、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园林养护发票3张、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养护费统计表,拟证明:2023年3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九韵风华养护费发票(金额7500元)1张,峯启未来项目养护费发票(金额12500元)1张,江山风华2.1期、2.2期项目养护费发票(金额52000元)1张,并就拖欠的养护费需要付款的金额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经理***进行了确认。证明某公司长时间拖欠养护费构成严重违约在先,没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组:***与某公司副总经理***的通话录音2段。拟证明:1.某公司在未与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19日之前已经将养护作业委托他人,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没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某公司在向某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养护费过程中,某公司仍然以公司没钱为由继续拖延,并未给出其他不付款的理由,由此可见,某公司在养护期内不存在养护不当造成树木死亡和损坏的情形。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一,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养护费的支付与养护的质量是挂钩的,所以养护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养护费用。本案中,苗木死亡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5月12日,而某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最晚一次是第二次即2022年8月22日,所以在支付第二次养护费用是2022年4月1日到7月1日期间的养护费,该期间就已经发生苗木死亡的事实,但是某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了苗木死亡数量扩大,该事实是可以确定的。第二,峯启未来和江山风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涉及到九韵风华项目的事项。第三,也可以证实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养护费的问题。在一审时,就明确过双方虽然约定的是按季度支付养护费,并没有具体到哪一天,根据养护的质量核实以后,某公司才支付的养护费用。所以第一次支付养护费用是2022年4月27日,是两个季度的费用,某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继续履行了养护的行为。第二次的养护费用是在2022年8月22日支付,在此之前从未提供过相关的违约行为,故某公司没有违约付款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是***,不是***,***即使作为某公司的副总之一,但是其并不参与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对于合同继续履行和解除的相关问题,该通话录音内容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实的有其他养护人员进入进行养护的事实。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某公司无关。 ***发表质证意见:与***个人无关。 某科技发表质证意见:某科技是独立的法人,独立的财务,与某科技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均系在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之间发生,未经某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说明系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工作人员之间转账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该赔偿款系因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未能反映出双方系针对案涉九韵风华项目进行的商谈,结合本案双方有多处合作项目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就解除案涉《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527694.79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由某公司、***、某科技、赵某在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公司在养护绿化期间造成大量苗木死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对该项主张,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养护范围列明清单并经案涉双方现场确认,以及某公司、某公司双方对死亡苗木范围、时间及原因等进行确认一致的事实。同时,某公司、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养护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平均付款,但双方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后,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才向某公司支付第一笔养护款7500元,而某公司上诉称自2022年10月开始苗木陆续死亡,故在2022年初,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后,乙方可停止养护工作,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在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某公司有依约停工养护工作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且在某公司向某公司讨要养护款项时,某公司从未提出某公司的养护行为不当导致苗木死亡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某房地产之间形成的死亡苗木移植方案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均未经某公司参与并确认,不足以证明系在某公司养护期间养护行为不当造成苗木死亡结果发生的事实。故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上诉人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