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4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博艺西园8号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QF7RH2T。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市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城市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市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1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城市服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诉讼、保全、律师代理费用由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某城市服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某城市服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针对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呼市夆启未来某人工费结算书》、聊天记录等五组证据,足以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的欠款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未经认真核对的情况下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某城市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市政工程公司已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356996.80元违背基本事实。某城市服务公司和某市政工程公司之间除本案的案涉合同外,还签有数份其他合同,某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付款356996.80元的付款凭证中只有14万元系案涉合同款,其他均为与案涉合同无关的款项,其中:1.某城市服务公司与某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工程材料采购战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沙子、水泥、小红砖、绿化土、碎石。某市政工程公司按照采购各类工程材料的票面汇总金额100%结算,某城市服务公司在领取货款前需按照某市政工程公司的相关流程办理款项的申请手续,同时需提供给某市政工程公司对等金额的合规发票。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947.30元、50740元、1963元、7249.5元、11743元、48760元、2930元、49563元的发票,内容均为建筑材料,即水泥、砖、沙子,发票性质为普通发票。而案涉合同第七项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某市政工程公司)向乙方(某城市服务公司)付款时,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等额内容为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此8笔付款与本案无关。2.金额为22351元的付款,某城市服务公司在某市政工程公司付款前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普通发票1张,系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其他施工项目的发票,发票性质为普通发票,与案涉合同第七项付款方式中的约定内容不符,同时,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供的与某市政工程公司的材料员兼出纳***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楚显示,关于金额22351元的付款,施工内容为爵士白贴砖人工费,属于其他施工项目,因此,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3.某城市服务公司与某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的金地峯启未来示范区项目提供园林绿化养护服务,养护期限两年,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合同金额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平均付款。每个季度6250元。某城市服务公司在某市政工程公司付款前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为12500元、6250元,发票中项目名称均显示为生活服务*园林绿化养护。实际上是某市政工程公司对某城市服务公司所提供绿化养护服务3个季度的付款,且发票内容与案涉合同不符,因此某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这两笔付款与案涉合同无关。就以上事实,某城市服务公司经法庭允许,在庭后提交了详实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另有某市政工程公司所欠机械费、维修费在一审判决中也未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市政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城市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所欠机械费、维修费以及施工劳务费共计145566元;2.判令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从2023年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按照LPR利率(1年期利率3.5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4343.02元,自2023年7月21日至某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LPR的1.5倍利息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0日,某市政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城市服务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峯启未来1号地,工程内容为图纸、招标清单及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如有特殊项需另行分包除外)。开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界面划分为本项目为工地实际发生工程量(包人工费、机械费、工具)。本工程所有主材均为甲供,由甲方负责采购,若乙方施工出现错误,导致材料浪费,则相应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20万元,超出合同内容部分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进行结算。质保金=结算产值×5%,质保期为12个月,自双方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1.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基础部分完成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0%,工程量完成总工程的70%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除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等额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款结算:质保金预留5%水电工程款,壹年质保期满后,若无发生工程保修费用(因乙方施工原因,在质保金中扣除除外),质保金则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就双方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协议的人员分别为项目经理才某、负责人张某1。另查明,某市政工程公司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陆续向某城市服务公司付款306996.8元。2023年1月19日,某市政工程公司向某城市服务公司付款5万元。某市政工程公司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案涉工程,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现已全部付清。某城市服务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4万元,某市政工程公司现已支付14万元,尚欠10万元。超出款项均为某市政工程公司对某城市服务公司所提供建筑材料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某城市服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某城市服务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4万元,但根据某市政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表明其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款项已超出该数额,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所有主材均由某市政工程公司负责采购并提供,现某城市服务公司称超出款项系某市政工程公司对其所提供建筑材料的付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某城市服务公司诉请某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相关欠付费用、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保全费1270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呼市夆启未来某人工费结算书》、张某1与才某聊天记录截图5张、才某的微信首页、才某项目经理桌签、《大连某欠款统计表》、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城市服务公司承包某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约定合同价暂定20万元,某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基础部分完成某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某城市服务公司合同款的30%。工程量完成总工程的70%时,某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某城市服务公司合同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经某市政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后,余款(除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某城市服务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负责为某市政工程公司开具等额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确认欠款数额为145566元。
第二组:某市政工程公司欠付某城市服务公司机械费60400元清单、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开具的62212元发票1张、某城市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某市政工程公司材料员兼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的微信首页、***的身份证照片、***和才某与项目部其他人员在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合影照片、***在呼市项目部合影照片、***履行内部OA系统审批手续的截图、***转发的某市政工程公司会议纪要、张某1与才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11月5日,双方确认某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由某城市服务公司垫付机械费60400元,并由某市政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才某和材料员兼出纳***签字确认,某城市服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62212元(60400+3%的税1812元),2021年12月30日,***个人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尚欠40400元未付。
第三组:某城市服务公司出具维修费3276元和1890元发票2张、某市政工程公司对维修费3120元和1800元的确认单3张、张某1与某市政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的聊天记录及***的微信首页、张某1与***的聊天记录10张,拟证明:双方确认的维修费为税前1800元+3200元,税后为3276元+1890元,某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支付。
第四组:金额为2947.3元、50740元、1963元、7249.5元、11743元、48760元、2930元、49563元的发票8张及付款回单8张,某城市服务公司与某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战略协议》,拟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所称的8笔付款,某城市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内容为水泥、砖、沙子,均为某市政工程公司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所提供建筑材料的付款,发票性质为普通发票,案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开具等额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案涉合同不符,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金额为22351元的发票1张和付款回单1张、张某1与***关于付款22351元的聊天记录7张,拟证明:金额22351元的付款对应的发票是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其他施工项目的发票,发票性质为普通发票,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聊天记录可以清楚显示,关于22351元的付款,施工内容为爵士白贴砖人工费,属于合同外施工项目,且***明确要求就该笔付款补签一份合同,充分说明该付款与案涉合同无关。
第六组:金额为12500元和6250元的发票2张及付款回单2张、某城市服务公司与某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拟证明: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发票是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园林绿化养护服务的付款,发票内容为生活服务园林绿化养护,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发票3张(金额6万、9万、9万)、付款回单6张(金额6万、3万、5万)、张某1和才某的聊天记录3张,张某1和***的聊天记录4张,拟证明:某城市服务公司开出发票3张总额24万,某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其中14万,该三笔付款是案涉合同项下付款,尚欠10万元未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市政工程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有多个建设项目与张某1代表的三家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内蒙古万旭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沣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才某系某市政工程公司呼市项目部项目经理。
2.2022年2月25日下午,某城市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通过微信向才某发送《呼市夆启未来某人工费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人工费合计24万元,才某在该结算书上确认签字后,将该结算书发回给张某1。针对该结算书,某城市服务公司自认某市政工程公司已付款14万元,某市政工程公司一审时亦提交三张付款凭证(2021年8月16日付款6万元,2022年5月13日付款3万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5万元),故本院对于某市政工程公司针对该结算书向某城市服务公司付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23年6月20日下午,才某向张某1发送微信,要求张某1将某市政工程公司欠款明细发送给才某,表示之前发送的照片被删除。随后,张某1将《大连某欠款统计表》发送给才某。该统计表显示某市政工程公司欠付某城市服务公司“金地-江山风华”项目机械费40400元、冬季维修费3276元,“金地-九韵风华”项目水系、泉涌、地砖维修费1890元,“金地-夆启未来”项目施工劳务费10万元。之后,才某在微信中回复张某1“OK,整理资料准备汇报”。
4.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举一份手写对账明细,该明细载明:“机械(10.16-11.5):20铲车14个台班×1300=18200,20微控5个台班×1100=5500,60控机1.5个台班×1300=1950,150控机14.5个台班×1900=27550,压路机6个台班×1200=7200,60400未付”,某市政工程公司才某、***及某城市服务公司张某1共同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0日,某市政工程公司***向张某1微信转账2万元,某城市服务公司自认该2万元系支付上述明细载明的欠付60400元机械费。2022年1月20日,张某1向才某发送微信“江山机械租赁费40400(原来是60400,***半月前给了2万,说是倒票了,没倒出来)”。2022年2月20日,张某1向***发送微信称“你那里就剩下机械费40400和那个6000的材料款了,其它的是不是要找才总?”,***回复“我报上去的就剩这些没给你,分包合同的,得找才总”。2022年5月4日,张某1向***发送微信“财务上班了你催催去年的机械费,实在转不开了”,***回复“OK”。通过上述手写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大连某欠款统计表》,能够认定某市政工程公司欠付某城市服务公司机械费40400元。
5.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举一份《江山风华冬季维修》,该单据载明“合计13个工时,240/工时,13×240=3120元”,才某及张某1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举一份《呼市九韵风华维修明细》,该明细载明“截止2022年4月24日,6人/次×100=600,5人/全天×240=1200,合计1800元,施工单位:某城市服务公司”。某市政工程公司***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2022年5月1日,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将上述维修明细发送给张某1。2022年9月30日,张某1再次将该维修明细发送给***,并催要维修费。2023年1月4日,***向张某1发微信消息要求某城市服务公司开具发票,内容为:“某城市服务公司:九韵风华1800元,开建筑服务发票,发票备注九韵风华工程;江山风华3120元,开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江山风华”。张某1回复:“专票需要加5%的税”。***回复:“之前开过按照之前走就行”。同日,某城市服务公司按照某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加计5%的税点后开具两张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276元和1890元。通过上述《江山风华冬季维修》《呼市九韵风华维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大连某欠款统计表》,能够认定某市政工程公司欠付某城市服务公司维修费5166元(3276元+1890元)。
6.一审时,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交8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分别为:2947.3元、50740元、1963元、7249.5元、11743元、48760元、2930元、49563元)合计175895.8元,拟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已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款项175895.8元。根据二审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战略协议》、发票及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021年4月,某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城市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战略协议》,约定由某城市服务公司为某市政工程公司所需绿化工程材料进行统一集中采购并及时配送到指定工地现场,供货品种为:沙石料、水泥、红砖、碎石等基础材料。某城市服务公司针对该《工程材料采购战略协议》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2947.3元、50740元、1963元、7249.5元、11743元、48760元、2930元、49563元),发票项目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沙子、砖。上述发票金额与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金额一一对应,且付款时间均为开具发票的同日或之后几日,可以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的上述175895.8元系履行《工程材料采购战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机械费、维修费无关。
7.一审时,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交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为22351元,拟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已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款项22351元。根据二审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交的张某1与***聊天记录、发票及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021年8月27日,张某1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手写明细《爵士白贴砖人工费》,该明细载明:“8.22,4人;8.23,6人;8.24,6人;8.25,9人;8.26,9人;(8.25晚上加班3小时,10人,每人300元),合计34×550+3000=21700元”,该明细上有才某签字确认。张某1询问***针对上述明细应如何开票,经过双方往来沟通,最终确定按照3%的税点开具发票,金额为22351元(21700×0.03+21700),同时***要求张某1就此补一份合同。同日,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22351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某市政工程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22351元。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22351元的付款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机械费、维修费无关。
8.一审时,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交2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分别为:12500元、6250元)合计18750元,拟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已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款项18750元。根据二审某城市服务公司提交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发票及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021年9月24日,某市政工程公司(发包方)与某城市服务公司(承包方)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约定某城市服务公司为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供2年的绿化养护服务,价款总计5万元,按季度平均付款。某城市服务公司针对上述《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7月18日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500元、6250元,项目名称为生活服务园林绿化养护,某市政工程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8月22日,按照上述票面金额支付12500元及6250元。上述发票金额与某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金额相对应,可以证明某市政工程公司向某城市服务公司支付的上述18750元系履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机械费、维修费无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城市服务公司向某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机械费、维修费、施工劳务费145566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城市服务公司主张的施工劳务费,本案中,某市政工程公司与某城市服务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城市服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施工义务,某市政工程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25日下午,某城市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某市政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才某针对该项目形成了《呼市夆启未来某人工费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4万元。结合某市政工程公司一审提举的证据及某城市服务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针对该合同某市政工程公司向某城市服务公司付款14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关于机械费、维修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市政工程公司欠付某城市服务公司机械费40400元,维修费5166元。上述款项均在张某1向才某发送的《大连某欠款统计表》中予以列明,欠款合计145566元,某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欠付款项利息,某城市服务公司主张从其最后一次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23年1月4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上述145566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某城市服务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某市政工程公司发送《大连某欠款统计表》催要上述款项,故本院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某城市服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城市服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1810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5566元;
三、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利息(以14556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元;保全费1270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元,退还内蒙古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3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