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某市政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转账未备注款项用途,认定某市政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双方在2022年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市政公司承建的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项目和江山风华项目2.1期、2.2期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某市政公司已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且双方再无其他合同关系,故某市政公司支付的费用均是用于支付劳务费用,某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判决再次支付劳务费显然不公平。2.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无原件,依法不能认定存在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和第2款的约定,乙方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若验收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无条件整改至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务在施工结束后也存在需要返工的情况,所以双方结算时间相对滞后,也符合常理。某科技公司的劳务行为包含质量不合格后的返工,一份工收取两份劳务费显然不合理。某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后无需再保留结算单据,法院不能以复印件单据认定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某科技公司2022年9月26日的复印件结算单据中,无某市政公司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结算习惯,不能证实劳务工作的真实性。某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证的2022年9月26日双方结算的用工统计表中,无某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才某的签字,仅有项目部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不符合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习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才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习惯是由才某签字确认,或者由才某签字确认后再加盖项目部公章,而该证据仅有项目部公章无才某签字,不符合双方结算习惯,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务的真实情况,故该统计表中的23730元劳务费依法不应被支持。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某市政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67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某市政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仅是未备注款项用途,主要理由是某市政公司提供的几笔付款均在案涉对账单形成之前,某市政公司以此来主张已经付款不符合某市政公司自称的公司内部流程,更不符合常理。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双方以实际结算为准,也就是说应是双方先对账后付款,而不可能先付款后对账。一审法院支持的三笔对账单分别形成于2022.12.26、2022.9.26、2022.12.26,而某市政公司提供的付款中最晚的一笔为2022.9.8,均在对账单形成之前。2.双方之间除案涉合同外,还签有数份合同,仅案涉合同就有三份,而非某市政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两份合同。另外,双方针对每一份合同均有数份对账单,某市政公司举证其已经支付的费用系其他对账单的费用,与本案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费用无关。3.一审判决某市政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三笔共计67532元的证据均为原件,某市政公司在上诉时称均为复印件,违背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7张对账单进行了详细描述(一审判决第5-6页),其中第2、3、4对账单分别对应判决的37482元、23730元、6320元,这几份证据均为原件,且加盖有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有某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才某、赵某2的签字,某科技公司还提供了当时和某市政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等。某市政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市政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和浩特赛罕帅家营项目二期六标段景观工程)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呼市金地江山风华项目2.1期、2.2期景观工程)义务,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共计80391元;2.判令某市政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从202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按照LPR利率(一年期利率3.55%)的1.5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6904.92元,自2023年7月21日至某市政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LPR的1.5倍利息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日、2022年5月1日,某市政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呼市金地江山风华项目2.1期、2.2期景观工程、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和浩特赛罕帅家营项目二期六标段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均为临时外雇人工(包含:力工、木工、瓦工),其中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呼市金地江山风华项目2.1期、2.2期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注:最终日期以建设单位为准),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和浩特赛罕帅家营项目二期六标段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注:最终日期以建设单位为准),开竣工日期完全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执行;二、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呼市金地江山风华项目2.1期、2.2期景观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和浩特赛罕帅家营项目二期六标段景观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5天,均约定由于甲方建设方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三、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市金地峯启未来1号地项目后场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呼市金地江山风华项目2.1期、2.2期景观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呼和浩特赛罕帅家营项目二期六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以上三工程付款方式均为1.乙方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2.若验收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整改至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3.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等额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合同另就双方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协议的人员分别为项目经理才某、负责人***。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1代表其全权处理某科技公司在某市政公司的一切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委托期限2022年2月25日-2024年3月1日。该案一审庭审时,某科技公司提交七张对账单,分别为:1.2022年金地峯启未来用工统计(9.12-9.16)(出示复印件),载明:力工1410元(木平台打垫层、打混凝土基础)、焊工3000元(拆除、安装木平台、安封边条),合计4410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9月25日、9月27日,该统计表中有“才某”字样。2.2022年金地峯启未来用工对账单(出示原件),载明:11月24日-12月13日劳务费37482元(力工159.5*235元,备注为打防风帐)。***、才某、赵某2分别于2022年12月17日、2022年12月26日在该对账单签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和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3.2022年江山风华用工统计(9.12-9.26)(出示原件),载明:力工8930元(倒土整地铺草坪)、瓦工12800元(2.1期2.2期地砖维修)、焊工2000元(2.2期与2.3期交接处安装封条边),合计23730元。2022年9月26日,张某1、赵某2在统计表上签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和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4.2022年江山风华用工对账单(12.12-12.17)(出示原件),载明:力工2820元、电工3500元、劳务费合计6320元。***、才某、赵某2分别于2022年12月17日、2022年12月26日在该对账单签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和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5.2022年金地39中学用工对账单(出示原件),载明:力工235元、电工500元,合计劳务费735元。该对账单2022年12月27日由***、赵某2签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和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6.2022年金地九韵风华金地名京用工统计(6.14-6.26)(出示原件),载明:力工940元、水电工800元,合计1740元。张某1于2022年9月30日签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7.2023年秋实鸿德府用工对账单(3.15-3.17)(出示原件),载明:力工1215元(拌灰、搬运材料)、瓦工840元(地砖维修)、树木修剪200元(断枝修剪),合计2255元。2023年3月31日***、才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和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某市政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对于某科技公司可以出示原件的对账单中加盖有某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均不申请进行相应司法鉴定。还查明,某市政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22年5月25日转账支付86682.72元;2022年6月2日转账支付4441.5元、12321.75元;2022年6月14日转账支付25709.25元、16411.5元;2022年6月23日转账支付39543元、15314元;2022年7月15日转账支付38813.03元;2022年9月8日转账支付9845元、4194元,以上付款回单均未备注款项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现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市政公司尚欠其合同款项80391元,经查,在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七张对账单中因2022年金地峯启未来用工统计(9.12-9.16)为复印件且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款项已达成结算合意,故对该用工统计项下4410元不予支持。2022年金地39中学用工对账单、2022年金地九韵风华、金地名京用工统计(6.14-6.26)、2023年秋实鸿德府用工对账单(3.15-3.17)非案涉合同项下劳务分包内容,故对上述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某市政公司称其已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因某市政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未备注款项用途,且付款时间均在案涉对账单形成之前,虽然某市政公司不认可盖有其项目部公章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某市政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7532元(37482元+23730元+6320元)。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因案涉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自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532元;二、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元(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保全费893元(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张某1与张某2微信聊天记录9份,拟证明2023年1月4日至6日,张某1按某市政公司材料员兼出纳张某2的要求出具欠款发票,于2023年5月18日再次对以上欠款发票进行确认,并催促张某2赶紧请款,某市政公司欠款属实;2.张某1与才某聊天记录、微信首页截图、欠款统计表,拟证明2023年6月20日,某市政公司呼市项目部经理才某向张某1索要欠款明细,并就欠款事项整理资料向公司汇报;3.张某1与某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的通话录音2份、张某1与某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通话录音2份、张某1与朱某聊天记录及微信首页截图,拟证明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某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2022年金地峯启未来用工对账单(11.24-12.13)》《2022年江山风华用工统计(9.12-9.26)》《2022年江山风华用工对账单(12.12-12.17)》三张对账单判令某市政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67532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本院核对了上述三张对账单原件。某市政公司抗辩上述对账单系因存在返修问题而在付款后形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市政公司抗辩案涉对账单形成于付款之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市政公司已基于案涉对账单支付相应款项,故某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依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某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大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