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行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范春雷(系上诉人丈夫),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
负责人杨耀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庙岭村红凌路669号2-305号。
法定代表人顾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是爆破作业项目开工前,公安机关对爆破施工单位提交的申请审查通过后颁发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对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观点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以立案审查。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该可能性一般应置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加以分析判断,因此,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言之,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是在爆破作业项目开工前,公安机关对爆破施工单位提交的申请审查通过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对象是原审第三人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因原审第三人的爆破行为导致水管损坏造成其财产损失。而如前所述,原审第三人的爆破行为是否会导致水管损坏并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所要考虑、尊重和保护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故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如遇到财产损害,应依据相关证据向原审第三人需求民事损害赔偿予以法律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