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12行初78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范春雷(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
负责人杨耀威,该局局长。
第三人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庙岭村红凌路669号2-305号。
法定代表人顾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底,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许可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距离原告住宅极近的工地实施爆破施工,强烈的爆破引发的地震效应致使原告住宅内自来水管路发生破损渗漏,致使原告部分房屋设施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爆炸安全规程》(GB6722-201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以上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请求:1.确认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爆决字〔000003915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违法;2.确认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爆决字〔0000039152〕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是爆破作业项目开工前,公安机关对爆破施工单位提交的申请审查通过后颁发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对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东
人民陪审员 邵恭福
人民陪审员 杨春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情形
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