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退休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雷(上诉人丈夫),1963年3月29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顾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0204民初8514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修复费用3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查明高层住宅距离爆破区80m,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爆破区环境平面图中,高层住宅距离爆破区50m。2.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4日,4月29日进行爆破工作,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发现漏水情况,两者之间长达数月之隔。而房子爆破后第二个月就出现渗漏,8月20日的出处是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墙面霉变照片的生成日期。3.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已购买10年以上并无根据,房屋2010年购买,至爆破时不到10年。二、原审判决内容错误,应予纠正。1.高层住宅距离爆破区80m明显违反国家标准中爆破安全允许距离不少于200m的规定,应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设施损害系被上诉人高危作业所致。2.一审判决认为无法推定被上诉人的爆破作业与上诉人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房屋购买10年以上也并不意味着其在没有受到外力侵害之下就必然会自行漏水;②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察看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仅凭主观感觉不存在因果关系,完全属于主观杜撰。3.大***公司取得爆破许可证,只能说明其实施爆破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将具有爆破许可证视作免除高危作业赔偿责任的事由,明显违法。4.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法转移至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爆破作业实施者,系法定高度危险作业人,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减、免责任情形事实,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爆破作业资质,并且两次爆破均经过合法行政审批,并在爆破前制作了爆破方案,同时设有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该爆破行为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时经过查找档案又提交一份大连理工大学运载工程与力学学部出具的爆破工程振动检测报告,证明两次爆破均符合相关的行政规定,即一般民用建筑物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范围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爆破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审批,并且有相关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在合理范围内实施爆破,未对周边环境造成任何的损害。而纵观一审及二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照片可以看出该照片提取的水渍部分有明显霉变,与具体的时间相冲突,上诉人在居住该房屋时进行了内部装修,对水管爆裂部位进行了改造,不能认为其现有的损害程度为被上诉人爆破行为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爆破行为未对周边发生任何侵害,而仅有上诉人一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求的合理性应予以质疑,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工程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房主,于2010年购买。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张贴爆破施工公告(二次),内容为: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9时至9时30分,为办公楼项目基坑开挖局部采取爆破施工,设计施工单位为被告,安全评估单位为大连经济开发区金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监理单位为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地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爆破警戒范围为爆破点周边200米区域,警戒标志为彩旗、警戒带,起爆信号为口哨、对讲机。
被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所有权人。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号楼)爆破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审批通过,其中在爆破方案中记载“本爆破采取浅孔小眼孔控制爆破,爆破震动速度,居民住宅高层楼房及林业局办公楼控制在1.0cm/s以内,加油站控制住0.5cm/s。爆破时采取浅打孔,控制单响药量,孔深控制在2.7米以内,单响药量距离加油站40米以内不超过2KG;40米以外不超过4KG。4个孔一响,钻孔直径:小燕40mm。”爆破方案附有爆破区环境平面图,其中记载“高层住宅距离爆破区80m”,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其所有的房屋即平面图中记载的“高层住宅”。
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4月29日在上述爆破地点进行了爆破工作。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发现其所有的房屋出现厨房自来水水管漏水情况,造成室内地板、橱柜等损害。
另查,经辽宁省公安厅审批,被告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一级资质,从业范围为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签发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有效期至2022年7月28日。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换证前,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因换证需要,2019年6月25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近三年来无爆破作业安全责任事故证明》,内容:兹有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安全规程及规范进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及施工,期间无重伤死亡责任事故发生、无火灾责任事故发生、无肆意毁坏事故发生、无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施工发生。
又查,因审批上述爆破工作,原告诉大连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其主张1、确认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爆决字〔0000039151〕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违法;2、确认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爆决字〔0000039152〕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违法,2019年10月2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2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从如下构成要件分析:一、须有加害行为。本案中,被告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一级资质,两次爆破作业均经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许可。爆破目的系为其办公楼项目基坑开挖局部采取爆破施工,爆破前考虑周边环境设计了爆破作业方案,并设有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同时在爆破地点亦进行了提前通知,爆破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行政审批。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证明其室内存在墙体长毛、橱柜、地板等受损情况。三、须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指爆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本案中,爆破行为已经结束,爆破发生在一瞬间且不可逆转,现已不具备鉴定当时两次爆破是否导致原告水管渗漏的客观条件。考虑到两次爆破均于2019年4月期间发生,原告发现漏水系2019年8月20日,两者之间长达数月之隔,且原告居住的房屋已购买10年以上,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无法推定被告的爆破作业与原告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房屋修复亦未实际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工程款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于2010年购买。被上诉人因办公楼项目基坑开挖局部采取爆破施工,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4月29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爆破作业地点进行了爆破工作。爆破方案附有的爆破区环境平面图记载,上诉人居住的高层住宅距离爆破区80米。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发现其房屋出现厨房自来水水管漏水情况,造成室内地板、橱柜等损害。结合被上诉人两次爆破作业均经过行政审批,并在爆破前制作了爆破方案,同时设有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并在爆破前张贴了爆破施工公告,故被上诉人的爆破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审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该照片中的水渍部分有明显霉变,应当经过了较长时间才会形成。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修复工程并未实际发生。另,上诉人在居住房屋时进行了内部装修,对水管漏水部位进行了改造。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的损害为被上诉人爆破行为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其房屋修复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