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23民初810号
原告:***,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
被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中学,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乾安县安字镇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王 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