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杭州众航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顺风路535号25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西路80号3幢。 法定代表人:楼操锋。 原告***与被告***、被告杭州众航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航达公司)、被告杭州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众航达公司、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7月初,***打电话给原告说有赚钱生意合作,并见面谈了情况和合作事宜。被告说金马公司和众航达公司是其亲哥***的合伙人和朋友,两个公司同一个老板。需要两台挖掘机带炮头机,长期有活干,工程款按月结清,并与***和被告金马公司、众航达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吃饭和面谈了一些情况,原告认为有利润,并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金马公司和众航达公司的负责人安排了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了对接,并按公司要求,原告安排了3名挖机驾驶员进行体检144元,考取挖机操作证600元,临时辅助人员上岗作业证600元,意外保险1725.99元。原告支付了参加2名挖机驾驶员体检、学习复习上岗作业证、挖机操作证的误工费3000元,并在2021年8月20日与被告众航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和被告***与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常林公司)签订了购买挖机两台的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杭州常林公司1万元定金。杭州常林公司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炮头机管线改装、旋转改装、挖机斗加固、标志张贴、油漆重喷等。后因被告金马公司、众航达公司内部原因,不能安排原告和被告***挖机干活。因原告和被告***违反了合同条款,1万元定金未能退回,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金马公司、众航达公司要求,按公司规定体检,考取上岗作业证、挖机操作证,参加意外保险、误工等损失理应由被告金马公司、众航达公司承担6069.99元。事情发生后,***说他替亲弟弟***承担1万元损失费,并保证在春节前支付给原告,以后有机会再合作。原告说,既然这样了,你俩兄弟承担8000元好了。被告***附和说,其哥说话算数,这几天手头紧张,春节前他们肯定转账。后来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接不回,被告金马公司、众航达公司的负责人沟通了一次以后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损失费8000元;二、被告众航达公司、金马公司 承担损失费6069.99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金马公司、被告众航达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机两台,总额为586000元整。甲乙双方就此次挖机项目合作的购买、出资、收益等行为,均为各自50%股份。即:此次采购为分期付款模式,首付12万元,2021年8月底付3万,9月底付3万。以后付款已与厂家约定在2023年8月15日前付清。付款承担方式:首付12万元由***支付,后续6万元由***支付。其余40.6万由***担保提供支付,工程款由***负责结账。后续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各自均摊。后期挖机营利后,同样双方各享有50%的分红。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和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众航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挖掘机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挖机两台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甲方、乙方在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挂靠期间,乙方的设备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维修费、保险费、附属油费、人工工资均有乙方承担。经营期间如果是甲方经营不善给乙方带来损失,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备注:乙方只是将其设备挂靠在甲方,挂靠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做任何经济赔偿。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2日,原告发微信要求被告***落实工程中挖掘机费用的支付主体及使用期限等事宜,并称挖机油管已更换,定金已付,保险、操作证已弄好,驾驶员已落实,但工程仍未落实,退挖机要损失不少钱。被告***回复称“知道了”、“**这个事情可能还是你出马才好办”。同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称“**、**这次的事情我们是上当了,我们当真把一样事情来做”、“体验、考试、意外险、操作证,跑来跑去的”。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发微信要求被告***与其一同去找**落实损失的事情,并称让其承担不合理。被告***称“多少钱算就好,”原告称“16000多,一起找**谈一下”。被告***回复称“16000就8000块,我是不找**去谈的,我自己花的,我自己贴,我不算账的没关系”。 202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催讨前述8000元,案外人***表示目前没有钱,有钱会给原告。 202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因挖机项目合作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均摊。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可知,因原定挖机施工项目无法进行,被告***同意就原告已支出的费用承担一半损失即8000元。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众航达公司、金马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