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陶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亚细亚陶瓷公司作为甲方与海通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湖北亚细亚营销展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乙方提供的由甲方已确定认可的预算单价表结算,如有增加工程按单价表或甲乙双方协商价格另外结算”的约定,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另外结算。一审判决对海通装饰公司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予查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熊 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