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1315号
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通城县武长路。
法定代表人:黎炳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所在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星光天地商业街商业综合楼。
负责人:陈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勇,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湘核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简称湘核崇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28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在崇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被告湘核公司的“中影星美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公开投标。同年5月12日,被告湘核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796886.16元,并对该中标结果进行备案登记。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依约要求与被告湘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湘核公司提出要减少原设计施工图中五号影厅、VIP影厅,VIP休息室等装修工程量,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145.2万元。被告湘核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湘核崇阳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考虑到装修对以后经营的影响,要求被告仍然按原设计施工图全部施工,并对部分工程的装修和安装进行变更,对变更部分双方均签发了工程签证单。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全部竣工,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对该工程按2013年《湖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定额》;2013《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13《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依据,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151358.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6076.00元,后因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计价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拒付剩下的工程款1355282.5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具状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诉请,以示法律之公正与尊严。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被告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但是《湘核影城崇阳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且约定为固定工程总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52154元,根据《湘核影城崇阳店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宣盛育审字(2016)第A16028-2号),审定的最终工程价款为2006503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总工程价3151358.50元没有依据。
原告海通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在崇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中影星美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工程,工程量约21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796886.16元的事实;
证据四、《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湘核崇阳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要求减少中标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五、增加工程量签证单34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五号影厅、VIP影厅、VIP休息室及其他部位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六、《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接中影星美湘核影城崇阳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湘核影城崇阳店装饰装修工程经核算,合同约定工程部分的价款为1799266.62元;装修增加部分的价款为265779.68元;装修签证变更部分的价款为562223.58元;安装签证变更部分的价款为524088.62元;总价款为3151358.5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在工程承包合同价款有增加;证据五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且在被告的最终工程结算书中并未全部采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依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对工程价款单方面结算金额的主张。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湘核影城崇阳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且约定为固定工程总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52154元;
证据二,《崇阳电影城装修工程预算资料》,证明被告对本案涉案工程编制了工程预算,并确定招标控制价为1452154元;
证据三,《湘核影城崇阳店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宣盛育审字(2016)第A16028-2号),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2006503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本工程承包的合同价款虽然是1452154元,但实际上减少了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量;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价格是2796885.16元;对证据三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面结算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也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五中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本院委托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7】造鉴字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造价2273545.77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无异议;鉴定采用“鄂20**土建、安装、费用定额”为计算依据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且鉴定中又有“工程量按施工图结合签证单、现场实物——实做实算”,这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工程建设是在2015年,2013年的定额标准来自于上一年度也就是2012年度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平均值,据此采用2013年的定额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装修面积与被告招标时的面积相同,且本工程的最终装修规格和要求还高于被告招标时的要求,据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以被告招标原告中标时的价格予以结算。
二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方圆鉴定所套用的湖北省定额标准,我方自行审核结果套用的湖南省定额标准,每份清单都有差异。方圆所鉴定比我方结果增加了267042.77元,我方认为应将司法鉴定结论由2273545.77元调至2006503.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五签证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与实际工程内容相吻合,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证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原告单方面对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及汇总形成的资料,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造价,该证据不能采信。二、被告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四相同,可以采信;证据二预算资料无原告签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被告单方委托相关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既未参与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不予采信。三、本院委托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造鉴字第017号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属合法有效鉴定,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原告海通装饰公司作为投标人在崇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被告湘核公司的“中影星美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公开投标。同年5月12日,被告湘核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796886.16元。中标后,被告湘核公司与原告海通装饰公司协商减少原设计施工图中五号影厅、VIP影厅,VIP休息室等装修工程量,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145.2万元。随后,应被告湘核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湘核崇阳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湘核影城崇阳店项目装修工程,包括1-4号影厅地面、天棚、墙面的装饰装修施工;其他办公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售票大堂及观众休息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电气、给排水及措施项目的安装施工等,其内容除材料、装饰和服务外,还包括整个项目的质检和售后服务等内容。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合同工期50个日历日。工程承包造价: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含税及相关费用总造价为1452154.00元。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变更与签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的装修和安装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大量的内容,共签发了工程签证单三十四份。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全部竣工,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今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1796076.00元,因原、被告对工程计价标准和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7)造鉴字第017号鉴定,鉴定意见为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造价2273545.77元。
本院认为,就湘核影城崇阳店室内装饰工程被告湘核公司发标,原告海通装饰公司中标,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双方协商改变中标内容,并由被告湘核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湘核崇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装修过程中双方改变合同内容增加工程量,是合同的变更。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格,双方单方面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采纳。因合同变更形成的签证单只有工程量而无价格约定,其工程总价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价格为准。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2273545.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96076.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7746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469.77元;
驳回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1元,由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5.5元,由被告被告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负担8495.5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告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