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与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新光天地商业街商业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武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与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已经解决,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余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