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2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传媒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办公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星光天地商业街商业综合楼。
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装饰公司),住所地:通城县武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称,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多次通过口头、书函、邮件等方式与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沟通,表明异议人将根据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请海通装饰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异议人,但未获得其正式回复。同时,异议人就判决执行的相关问题向崇阳县人民法院寻求过帮助,也未得到解决。截止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海通装饰公司应向湘核传媒公司提供发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工程款2273545.77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25306.34元。湘核传媒公司从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应付的477469.77元内,扣除上述税额后,已将余下的252163.43元支付到申请执行人账户。异议人对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充分尊重且自愿履行,但异议人作为国有企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亦须承担。发票开具是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的义务,如不能获得相应发票就会导致异议人权益遭受极大的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异议人现将此情况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说明,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并要求海通装饰公司提供相应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
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崇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依法应将工程款477469.77元划入崇阳县人民法院账户。二、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开具了工程款1998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但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796076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才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并非因申请执行人不向被执行人出具发票而导致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不能支付。三、涉案工程款2273545.77元,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开具了275545.77元的湖北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四、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应付款项是否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是执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被执行人不能以此抗辩而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能阻却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7)鄂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确定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偿付海通装饰公司477469.77元。同年6月23日、7月4日,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先后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发函,表示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但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应执行的工程款477469.77元及被执行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已支付的工程款1796076元,共2273545.77元开具225306.34元增值税发票,未获申请执行人同意。同年7月23日,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从本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内扣除上述税款225306.34元,将剩余的252163.43元,分三笔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内。同日,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其从本案执行款中扣除申请执行人应缴税款后,已将其余执行款全部履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开具的工程款19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收到发票时提出,该发票“购买方”名称是“湘核传媒公司”,而本案合同是“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签订的,故要求申请执行人将“购买方”名称更改为“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但申请执行人未作回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执他字第29号函》精神,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7)鄂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确定以申请执行人海通装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提。申请执行人应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通过其他途经解决增值税发票事宜。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开具部分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至于该增值费发票是否符合要求,双方可协商解决,但不能阻却被执行人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如申请执行人涉嫌偷税、漏税,被执行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综上,被执行人湘核传媒公司、湘核传媒崇阳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湘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