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02民初1246号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信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长春路西段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的详细下落,致使法院无法依法查找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收,全额退还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琳
审判员时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