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402民初1784号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信家屯村葫芦岛市高速公路东出口北行3公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长春路西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