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02民初4328号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信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长春路西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已病故)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锅炉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视为完成验收。《锅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其中含15000元质保金合同生效日起12个月结清。(有效期为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逾期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货款总额为总计迟延履行34个月,按合同约定裁决。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导致额外增加费用支出30000多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但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向提出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