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友立,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库(姚友立的舅舅),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思航,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信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姚友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航、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库、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思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友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由***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和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是毛祁屯街道富儿沟村村民,甚至收入来源地为连山区,亦属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理当按农村标准判决。在姚友立、王思航双方同意下,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3000元姚友立己经垫付完毕,应由二人承担。
***辩称,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述称,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4014.83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30日,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王思航、姚友立签订钢构厂房彩钢板安装合同。而后,王思航、姚友立雇佣***等人安装施工。2017年7月26日13时许,***在高空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因梯子过度摇晃,从上面跌落后摔伤。当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Ⅰ级护理2天,II级护理27天,皆为普食)。经医生诊断,***腰椎爆裂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跟骨骨折。2017年12月4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1爆裂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1.5万元(取内固定物)。姚友立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腰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右跟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其腰部、右跟部均有内固定存留,需择期取出,二次手术费预计需1.5万元。***合理经济损失216285.53元[其中医疗费64003.03元,误工费150.00元/天×1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9天=2900.00元,护理费115.50元/天×(2×2+27)天=3580.5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3.00元/年+13747.00元/年)/2×20年x21%=1023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复印费9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姚友立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00元。王思航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姚友立已支付***医疗费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为王思航、姚友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实。对***的合理经济损失,王思航、姚友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从事登高作业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本身具有次要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思航、姚友立的赔偿责任,自负30%赔偿责任;王思航、姚友立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思航、姚友立二人系合伙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将安装轻钢彩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思航、姚友立,属选任过失,应与王思航、姚友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思航、姚友立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应在***所得赔偿款项中扣除。***主张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工资200.00元,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认为日工资过高,姚友立承认***每天工资150.00元,法院认定***误工工资150.00元/天。***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15.50元/天计算,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885.00元,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法院酌定为40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为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农村,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和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主张营养费,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不认可,因住院医嘱为普食,法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主张残疾器具费150.00元和外地购药1010.00元,王思航、姚友立、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认为不合理,因无医嘱,法院不予认定。姚友立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姚友立自行承担。***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或不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思航提出与姚友立不是合伙关系,各负其责,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姚友立主张与王思航合伙关系,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均认为王思航、姚友立合伙关系,并提供安装合同和王思航、姚友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以及给付部分医疗费等证据,证明王思航、姚友立合伙关系成立,故法院对王思航的辩解不予支持。姚友立提出应由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和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思航、姚友立赔偿***经济损失216285.53元的70%即151399.87元(已付6万元,尚欠91399.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自负。二、王思航、姚友立互负连带责任。三、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对王思航、姚友立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承担513.00元,王思航、姚友立承担110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姚友立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时,征得了王思航的同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雇主姚友立、王思航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作出的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姚友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具有电焊技术,并持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其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地并不局限于农村,***此次受伤地点亦属于郊区,原审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按城镇和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亦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姚友立申请重新鉴定时,征得了王思航的同意,故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由姚友立、王思航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姚友立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姚友立、王思航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