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02民初4322号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信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瓦房店市。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台,配套辅机及安装费总计370000元整。双方约定锅炉安装调测完毕被告给付原告尾款100000元。但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结算剩余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对方至今尚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及剩余货款的借贷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外,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到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提交提出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