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与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4民初99号
申请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伟,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鸿盛厂)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盛厂称,请求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7)第097号、111号裁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主要理由:1、双方无仲裁条款,锅炉购销合同第11条虽有协商不一致时申请仲裁的内容,但未约定仲裁事项。2、在仲裁庭审中,鸿盛厂提出该锅炉系秸秆为原料的锅炉,与合同中约定的燃煤锅炉不一致,使用中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鸿盛厂无法承担因此可能会受到处罚的后果,鸿盛厂根本不能使用,支持该协议不仅不符合合同法的要求,而且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方承诺并保证锅炉质量过硬,在市专项检查中不会出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鸿盛厂才购买的。鸿盛厂的申请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且仲裁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撤销。
新源公司称,1、锅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协商不一致时申请一次性仲裁,双方通过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生物质锅炉中燃煤,比普通燃煤锅炉燃烧条件更加优越、科学、合理,体现了生物质锅炉和燃煤锅炉的通用性能。该锅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并不违背公共利益,新源公司提供的锅炉与合同约定是相符的,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查证、质证、举证,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7)第097号、111号裁决书,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新源公司与鸿盛厂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鸿盛厂向新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驳回新源公司其他请求;驳回鸿盛厂的反请求;本案仲裁费4064元,鸿盛厂承担仲裁费的70%即***45元,新源公司承担仲裁费的30%即1219元。反请求仲裁费7943元,由鸿盛厂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具体来说,双方是否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新源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一次性仲裁。本案的仲裁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鸿盛包装厂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曾经对仲裁协议提出过异议,而且其还提出了反请求,故抚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仲裁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中鸿盛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只是主张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燃煤锅炉,只是提供生物锅炉,导致鸿盛厂订单减少,工人不能开工资,锅炉不合格,流放市场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到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无证据证明仲裁内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鸿盛厂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新源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该主张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要求撤销抚仲字(2017)第097号、11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