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21号
原告:**,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新泰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新泰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