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6314号
原告:**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北大二区22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恒山大路龙润大厦1-4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懿达***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和美路999号吉视传媒信息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保代理公司)与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分公司),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视传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保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4月工资3,52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91.0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起就没有上班,未上班期间并未告知原告,未进行请假,也未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明确作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履行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支付其诉请的款项。同时,对于此类案件,(2021)新01民终2745号判决也明确指出,劳动者应当有效证明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申请仲裁,否则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该案的审判规则予以审理及判决。除此以外,根据原告与吉视传媒**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劳动者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吉视传媒**分公司承担。如认为应由原告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将依据与吉视传媒**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而起诉要求吉视传媒**分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费用。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与意见,对于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或有关联的不同诉讼应一并审理解决,以减轻诉累和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切实高效解决争议问题,故应由吉视传媒**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一、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21年2至4月份3,258元工资。本案中被告仲裁时提出的补发工资,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畴,且3,258元低于**市最低工资1,680元,12个月之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补发工资的裁决已经为终局裁决且已生效。二、吉视传媒**分公司与吉视传媒**分公司应当共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原告诉称***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和履行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通知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实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原告未曾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于法有据的。第二、吉视传媒**分公司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对***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吉视传媒**分公司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和社会地位强迫***变更工作岗位,且在变更工作岗位中不但未提高原有的工资待遇,甚至降低了原有的工资标准,这是其违法行为之一。其二,吉视传媒**分公司未按照其母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履行其义务而违法。该协议中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项明确约定: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安置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再就业人员,要签订长期劳务合同,直至其全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该约定的内容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领导在会上也强调过,适用于***等劳务人员,快退休的人员每五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保持到退休为止,其他人员每两年一次签订定合同。因此,吉视传媒**分公司违反应当履行的对***等人有关劳动权益保障义务而违法。其三、吉视传媒**分公司强令***等人于2021年1月13日到工程部报道,***等9人联名向吉视传媒**分公司书面作出不认可、不同意调岗的回函。于是吉视传媒**分公司将***等人的上班打卡系统、工作派单系统停止使用,原有工作岗位也找他人替代。因此吉视传媒**分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违法。综上,劳保代理公司、吉视传媒**分公司均具有违法行为,共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十五条规定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
吉视传媒**分公司辩称:一、***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工作制度。***是劳保代理公司派遣到吉视传媒**分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吉视传媒**分公司的经营地点为**市辖区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系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未按公司的调动要求到岗上班,自2021年1月15日开始未到岗上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已经构成长期旷工。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违法在先,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规定,劳动者如要解除劳动合同,除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解除和第38条最后一款依法行使即时解除权无需通知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合同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其他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是对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权利的肯定和具体化,提前预告是劳动者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的关系,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三、吉视传媒**分公司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与吉视传媒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产生,而不能通过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虽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劳动者发生效力,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十九条约定:“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其经济补偿金乙方承担。”是劳保代理公司与吉视传媒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综上,***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无权要求支付工资,且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
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述称:我单位既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人,也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诉争时间事件参与人,我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与劳保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和地点为**市有线电视公司线务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203元或按此工资基数不含企业承担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至45条和《**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至28条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受劳保代理公司派遣到吉视传媒**分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此后,***与劳保代理公司每两年续签劳动合同书一次,至2019年5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和地点为吉视传媒龙潭;劳动报酬为月工资1680元或按岗位工资支付办法执行;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至45条和《**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至28条规定执行。
2018年5月1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整体收购乙方有线电视业务及全部相关资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延续上五年劳务服务事项协议,经协商一致,就今后五年劳务服务事项达成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本着人随业务走的原则,乙方原从事有线电视业务的相关人员,在保持**石化公司合同员工身份不变的情况下,整体劳务输出。劳务人员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直至乙方派出人员全部退休时止,双方终止协议。以乙方人员上年末全口径人工成本为基准,逐年核定劳务费用,如遇中国石油公司薪酬调整时,劳务费用同步随之调整。甲方对乙方原安置的吉化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再就业人员,要签订长期劳务合同,直至其全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劳务服务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2019年1月劳保代理公司(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吉视传媒**分公司(乙方、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约定:本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据乙方需要派遣劳务派遣人员到乙方工作;管理服务费按每名劳务派遣人员每月65元计算;乙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内调整劳务派遣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其经济补偿金由乙方承担。此后,双方每年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一次,2021年1月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1月,***不满吉视传媒**分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进行的调整,自1月15日起未再到岗上班,直至其与劳保代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因发生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劳保代理公司、吉视传媒**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名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17,715.80元、自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差额4,119.96元及经济补偿金35,431.60元。该委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并经2021年9月3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补正后,裁决:一、劳保代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2月至4月工资3528元;二、劳保代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91.0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劳保代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劳务服务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的异议,因***在仲裁申请中提出各项给付请求的总额为5,7267.36元,双方争议标的额远远超过了本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的总额,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终局裁决,劳保代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不成立。关于***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派遣费,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劳保代理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到吉视传媒**分公司工作。对于***要求劳保代理公司、吉视传媒**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一,***与劳保代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吉视传媒龙潭分公司,劳保代理公司与吉视传媒**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亦约定吉视传媒**分公司有权在合同期限内调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因此吉视传媒**分公司的调岗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二,***调岗后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岗后给付的工资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吉视传媒**分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出于经营管理之需,对***工作岗位作出的调整属于对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的正常合理变动,亦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三,***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没有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以实际行动明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劳保代理公司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要求劳保代理公司和吉视传媒**分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此时间段内***因对工作调整不满并未上班,未从事单位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并非用工单位原因导致其无法到岗工作,并不符合适用《**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条件,故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4月工资3,528元;
二、原告**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691.04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