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铭,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多年前我用血汗钱高价安装了吉化固定电话,今年6月我接到终止固话服务的通知,于6月30日前携带机主身份证办理固话拆机结算手续,将我使用20多年的电话强迫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吉化信息公司则凌驾于法律之上,打着官腔以通知为幌子蒙骗用户,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单方撕毁技术服务合同,给我的生活带来不便,亲朋好友与我失去联系,造成经济损失。安装电话高价收费违约拆除分文不退,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服务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吉化信息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免收报酬返还不当得利。然而吉化信息公司却强词夺理百般抵赖,拒不承担法定责任,并摆出一副野蛮无理,黑老大的架势,欺压客户。致使新吉林山前几百家用户蒙受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客户的权益,为了公平正义,特此起诉。一、罔顾事实,事实认定错误。1.篡改我的诉讼主张。在起诉状里我明确写的是吉化信息公司“违约,单方撕毁技术服务合同”,而在判决书中法官故意变更我的主张,将其美化篡改为“单方解除服务合同”并在判决中多次使用“违约单方撕毁技术服务合同”与“单方解除服务合同”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违约单方撕毁技术服务合同”是强行强迫违背对方意愿的行为,而“单方解除服务合同”则带有自愿的含义,二者有本质的不同,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后果也有本质的不同。这是法官精心策划的阴谋,妄图改变案件性质。2.罔顾事实,无端指责。庭审中,我两次强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吉化信息公司是否单方撕毁合同以及违约,撕毁合同应该承担的后果。而法官为了给吉化信息公司免除责任,让违约撕毁合同合法化。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判决中都故意回避,偏离事实,绕开“违约单方撕毁合同”履行赔偿议题。编造理由,并在判决书中无端指责:“原告诉请返还电话初装费问题,原告仅向法院提供收据发票,发票中记载安装费,材料等收费项目,并未明确各项费用需在服务合同解除时予以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在这里我不禁要大声质问:在什么地方看见过听说过有“明确各项费用需在服务合同解除时予以退还”的发票,在什么地方看见过听说过在判决书中有用这样的证据“***证”的,就因为没有这样的证据“***证”,就被法官判决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岂有此理,真是天下奇闻,荒谬透顶,无视法律,无理取闹。违约单方撕毁合同,要求赔偿,天经地义,这是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有什么理由无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有什么理由能高于法律之上。二、无视法规,刁难***。1.刁难***。众所周知,缴纳电话费是不开发票的,要求个人提供服务费的“数额依据”是根本做不到的事情,更何况证据要到对方索取,可是一审判决无理指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服务费的数额依据及经济损失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十多年我至少也要花费两三万元的电话费,我只是象征性的要求免收500元的服务费,这个数目多吗?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回避要求返还电话费的依据,只单单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返还服务费数额的依据”。请注意,这里只单单要求“数额依据”,这不是鸡蛋里挑骨头无视法规故意刁难吗?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定证据”之规定,法院本应当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帮助***找回应当属于自己的免收报酬,而法院故意刁难***,让***“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法律的公平正义哪去了?2.歪曲事实。说到要求吉化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依据,法院是心知肚明的。这是明摆着的公认事实。谁家拆除电话不受到损失?最起码要报废扔掉一台电话机约百元以上,115元的材料费(电话线)也废弃了。我是独居老人,每天需要与外界联系,需要重新安装电话机。时代在进步,电话也在与时俱进。现在各通信公司都已经不再安装有线电话了,而是安装无绳座机电话。买一台都在200元以上,并且新安装电话以后,必须要把新电话号码告知给亲朋好友,一次次的通话都是需要付费的,这样算下来我要求500元的损失赔偿不为过吧,判决怎么能说没有经济损失的依据呢?况且这样的赔偿也不需要出示什么的所谓依据。3.庇护吉化信息公司。为了维权讨回应当由吉化信息公司承担的免收报酬,从2020年6月30号上午10点到下午5点,我一直坚持和吉化信息公司进行交涉、辩论、争吵,而吉化信息公司在答辩中不顾事实谎称“被告解除合同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合意,并非单方提出”。**是在说谎,为什么法院不要求出示合意证据?并非单方提出,为什么吉化信息公司还要贴出“关于终止固定电话业务服务的通知”,这又该做何解释?这不是自相矛盾,自己打自己的脸,在骗人吗?这样的的谎言法院为何不加以质问?一边是谎言欺骗,一边是真实证据。法院怎么就不问真假,故意视而不见,这不是在暗中庇护对方吗?三、适用法律与事实相悖,判决没有依据。本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不准确,叫人难以理解,无法信服,无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为了弄清真相,看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特将原文搬出逐条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相类似的规定。”这条规定与本案判决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条规定对本案毫无意义,因为我已经提交了真实可信的证据,所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条规定同上条规定一样,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完全与事实相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判决之所以用上面三条法规作为判决依据,是故意制造假像,用神圣的法律蒙骗***,以便让***“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是痴心妄想。本案判决是法律的悲哀,是在破坏法制社会,是给新时代社会主义抹黑。综上所述,我有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还我一个公道。 吉化信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化信息公司返还电话初装费1500元;2.判令吉化信息公司返还电话服务费500元;3.判令吉化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元;4.诉讼费用由吉化信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7日,***在吉林化学工业公司通讯中心办理固话业务,吉林化学工业公司通讯中心出具吉林省服务业统一发票,载明安装费1400元,材料费115元,共计1515元。吉化信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承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通讯中心业务,由其继续提供服务。2020年6月4日,吉化信息公司发布关于终止固定电话业务服务的通知。2020年6月30日,***在拆机工作单上签字,其中标注“7月20日撤户”。现***所使用的固定电话已经拆机。 一审法院认为,***与吉化信息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吉化信息公司自认承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通讯中心业务,继续为***提供固定电话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诉请返还电话初装费的问题。***仅提供收费发票,发票中记载了安装费、材料等收费项目,并未明确各项费用需在服务合同解除时予以退还。***并未提供证据***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返还电话服务费5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问题。庭审中***主张在拆机工作单上签字系为了办理退费,而吉化信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按照预存话费余额全额退费,由***自行办理退费事宜即可,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服务费的依据及经济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关于返还电话服务费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吉化信息公司发布的终止固话服务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公司无法继续为***所居住的新吉林地区提供固话服务是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需要,故应认定吉化信息公司并非恶意停止服务。***主张在拆机工作单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取回话费余额,并非同意拆机。因取回话费余额的前提是同意拆机,故***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在同意拆机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已经发生的话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拆机后返还初装费的约定,故其要求返还初装费证据不足,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