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源村。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彦帅,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判决结果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1.***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原要求支付赔偿金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该变更系对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且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径行审理并判决,侵犯了恒源公司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判决恒源公司向***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二审法院在违法判决恒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判决支付13年的经济补偿金更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源公司并不拖欠***2019年年底未发的20,464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理刘刚与恒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采纳了《个人汇总明细》的内容,且恒源公司未对(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案提起上诉,便视为对判决的认可,因此采信了《个人汇总明细》的内容,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源公司未对另案提出上诉,系恒源公司放弃了对应的权利,并不能视为对个人制作的《个人汇总明细》的认可,恒源公司认为该《个人汇总明细》不能具备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2020)吉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因恒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起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经济赔偿金系源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补偿责任。在二审中,***将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系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不属于实质性变更请求。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亦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支持***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案中,***的月工资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恒源公司以此规定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关于《个人汇总明细》的证明力问题,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该份《个人汇总明细》系在案外人于某某在工作群内发出,且刘刚的两份收入证明处均有于某某在联系人位置署名,足以认定于洪君在恒源公司的职务范畴包含工资管理的内容,同时结合一审时恒源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的证据,与《个人汇总明细》中实发工资合计金额相对应,故(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对此《个人汇总明细》予以采信,判决“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刚支付2019年剩余未付工资14676元,2019年3至4月部分工资4663元,2020年5月工资2357元,以上合计21696元”,恒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5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现该部分判决内容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个人汇总明细》符合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对恒源公司欠付工资一事予以认定,现恒源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恒源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恒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张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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