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源村。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彦帅,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将原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变更系对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且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径行审理并判决,侵犯了恒源公司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判决恒源公司向**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二审法院在违法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判决支付13年的经济补偿金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恒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恒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起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经济赔偿金系源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补偿责任。在二审中,**将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系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不属于实质性变更请求。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亦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支持**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案中,**的月工资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恒源公司以此规定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恒源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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