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吉林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男,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源村。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308464元,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的双倍工资246000元,2019年至今拖欠工资6246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得知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招工,于是到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处申请工作,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其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至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向***双倍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双倍工资,但是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仅向***支付了单倍工资,故还应向***支付工资66000元,而***自2007年11月就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到2017年11月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以及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补发工资180000元。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侵害***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87条规定,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26)。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劳动工资62464元(2019年未付工资32464元,2020年未付工资30000元),并拒绝为***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依法享有的合法劳动待遇无法享受,故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依法索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又适用法律错误,产生了明显错误的裁决:1、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双倍工资错误解释成惩罚性赔偿,继而错误适用仲裁时效;2、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资,甚至在***提起仲裁后才发放部分工资,拖欠的工资在***提交证据后,仲裁委依旧没有深入调查,草率结案,***满勤工作一个月才两三千元,而2020年5月工作6天工资却3241元,前后严重矛盾,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书证却不被认可。3、更为严重的是***、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当庭均认可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样举证与车间主任的通话录音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可是仲裁委依旧没有实质审查,仲裁委简单认定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没有支持***因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赔偿的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仲裁委的裁决严重错误,故***不服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劳动权益,逃避用工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诉讼请求。
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一、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为规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以正常工资为依据的惩罚性措施,并非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劳动法颁布之日起即应当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现主张用人单位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二,关于***主张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主张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主张2018年拖欠至今的工资问题,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出勤情况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拖欠的部分工资已经由仲裁庭确认,故不存在拖欠全部工资事实。四,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在仲裁时双方确认未办理离职手续,***在未与任何人请假,未知原因未提交任何离职申请情况下,属于擅自旷工,并且经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及班长联系二人,均未取得联系,故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五,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计算考勤标准,不是按每月1日起算,而是每月16日起计算下月考勤情况,故仲裁庭确认的五月工资22天,是4月份的16天加五月份的6天,所以并不矛盾。综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起,***在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实行考勤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形式发放。***称其2020年5月6日离职,并已经电话告知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车间主任。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116号裁决书,裁决: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3至4月部分工资4307元、2020年5月工资3241元,以上合计7548元。***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入职后,在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从事铆工工作,双方即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应当自能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时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入职后曾及时向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庭审中,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诉请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称,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2019年工资32464元、2020年工资30000元。并提供《个人汇总明细》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并称该表中未含有2019年3、4月份工资12000元,故上述两部分***按照合计32464元进行主张;2020年1至5月未付工资30000元。因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5000元,***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观点,无法仅凭***提供的《个人汇总明细》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即认定***月工资为6000元。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否认***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月向***支付完毕工资,且2019年3、4月份工资已经在2019年8月28日予以补发。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月工资为6000元。仅凭***提供的《个人汇总明细》无法认定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具有拖欠***工资的行为。证人马驰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在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月按考勤制度履行完毕向***支付工资的义务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应付且未付工资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庭审中,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由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绿劳人仲[2020]116号裁决书。故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内容向***支付2019年3至4月部分工资4307元、2020年5月工资3241元,以上合计7548元。关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曾通知过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离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法定立即解除情形。且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诉请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2019年3至4月部分工资4307元、2020年5月工资3241元,以上合计75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执行)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07178元及经济赔偿金156000元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严重拖欠工资,甚至在上诉人提起仲裁后才发放部份工资,且上诉人满勤工作一个月才两三千元,而2020年5月工作6天工资却3241元,前后严重矛盾,拖欠的工资在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草率将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进行排除。2、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均认可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草率认定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认定本案劳动纠纷仲裁时效应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自能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进而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错误。
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07年11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其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主张2020年5月份工资应为4642元,扣除原审法院保护部分,被上诉人应再支付1401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主张2019年年底未发20464元一节,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刘刚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023号,原审法院采纳了“个人汇总明细”的内容,同时认定2019年被上诉人除按月发给劳动者工资外,年底发放剩余工资,被上诉人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023号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判决的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在“个人汇总明细”中显示***剩余未发金额为20464元,故对***的该诉讼予以支持。三、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外,***于2020年5月6日后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于当日对双方之前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提出仲裁,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6日解除。二审中,***认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起仲裁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向***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2020年5月6日离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2年零6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向***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结合***2019年6月到2020年5月银行流水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欠发的年底部分,扣除***未上班的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4101.73元,故被上诉人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3322.45元(4101.73元×13月)。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剩余未付工资20464元、2019年3月至4月部分工资4307元、2020年5月工资3241元,以上合计28192元”;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22.4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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