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202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源村。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文珍,男,1971年10月9日生。

原告**与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范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07178元,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的双倍工资246000元,2018年至今拖欠工资6117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得知被告招工,于是到被告处申请工作,被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双倍工资,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单倍工资,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6000元,而原告自2007年11月就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到2017年11月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以及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补发工资180000元。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87条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26)。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61176元(其中2018年未付工资4500元,2019年未付工资26676元,2020年未付工资30000元),并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劳动待遇无法享受,故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依法索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又适用法律错误,产生了明显错误的裁决:1、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双倍工资错误解释成惩罚性赔偿,继而错误适用仲裁时效;2、被告严重拖欠工资,甚至在原告提起仲裁后才发放部分工资,拖欠的工资在原告提交证据后,仲裁委依旧没有深入调查,草率结案,原告满勤工作一个月才两三千元,而2020年5月工作6天工资却2357元,前后严重矛盾,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等书证却不被认可。3、更为严重的是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同样举证与车间主任的通话录音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可是仲裁委依旧没有实质审查,仲裁委简单认定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没有支持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赔偿的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仲裁委的裁决严重错误,故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逃避用工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为规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以正常工资为依据的惩罚性措施,并非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劳动法颁布之日起即应当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现主张用人单位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拖欠至今的工资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出勤情况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拖欠的部分工资已经由仲裁庭确认,故不存在拖欠全部工资事实。四,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在仲裁时双方确认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未与任何人请假,未知原因未提交任何离职申请情况下,属于擅自旷工,并且经被告车间主任及班长联系二人,均未取得联系,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五,被告计算考勤标准,不是按每月1日起算,而是每月16日起计算下月考勤情况,故仲裁庭确认的五月工资22天,是4月份的16天加五月份的6天,所以并不矛盾。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行考勤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称其2020年5月6日离职,并已经电话告知被告公司车间主任。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1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至4月部分工资4663元、2020年5月工资2357元,以上合计70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入职后,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即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应当自能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及时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入职后曾及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工资双方已全部结清,本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2018年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工资26676元、2020年工资30000元。并提供《个人汇总明细》用以证明2019年原告正式工资应为46305元,已发31629元,剩余金额14676元,但是原告称该表中未含有2019年3、4月份工资12000元,故上述两部分原告按照合计26676元进行主张;2020年1至5月未付工资30000元。因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5000元,原告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观点,无法仅凭原告提供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即认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完毕工资,且2019年3、4月份工资已经在2019年8月28日予以补发。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称“工资先发一部分,年底发一部分”,并提供“于红军”发出的《个人汇总明细》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进行佐证。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够认定“于红军”在被告公司职务为车间主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于红军”具有管理发放工资的工作职能。仅凭原告提供的《个人汇总明细》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证人马某与原告并非同一工种且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在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月按考勤制度履行完毕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应付且未付工资的情形,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为2993元,4月份工资为3556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886元,剩余4663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其2020年5月6日后未上班,长绿劳人仲[2020]11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2020年5月出勤16天,被告认可该份裁决内容。故推定被告认可该份裁决书裁决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23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702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曾通知过被告离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定立即解除情形。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3至4月部分工资4663元,2020年5月工资2357元,以上合计7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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