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执14号
申请执行人:***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星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阜新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1〕阜仲字第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工程款共计1582017.3元;二、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35056.05元;三、承担仲裁费21930.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阜新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正处于改革重组的关键时期,任务重,困难多,上级公司仅拨付员工最低工资(1580元/月)、物业及水电暖费用;公司的公寓楼及库存物资已被外地法院查封,公司的土地、办公楼及生产设备不宜评估拍卖。2023年3月27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617073.35元及利息,仲裁费21930.48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21〕阜仲字第6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