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2执368号
申请执行人:***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星光路中段。
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XXX6J,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吉020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900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工商、保险、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京东账户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房产,均是轮候,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均已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周边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或短信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应关注已查封标的查封期限,及时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避免因查封期限逾期造成损失。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详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卢 生
审判员 宁银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