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569号
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102线西侧北二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8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截止起诉前,被告累计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合计58.86万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6日,出卖人即甲方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即乙方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湿铺反应粘、单价13.5元/平方米,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两个月账期,以每次实际供货之日计算,两个月后全额支付上次供货货品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第十二条:其他:本合同自加盖公章或签字时起即生效,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条款后自动终止。”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80卷(250+385+295+250+250+250+200+300,)每卷是20平方米,单价13.5元/平方米,总计588,600.00元。
在查明,2022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0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结算单给原告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往来账款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有被告法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单位公章,该结算单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结算单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00.00元未予支付,此款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元,减半收取计4843元,由被告吉林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