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江花园1号楼10号、1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延斌,公司总经理。
***与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空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被告佳瑞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瑞空调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对于13,000元工资款,需要原告提供劳动用工手续及工资明细进行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佳瑞空调公司并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9月29日,佳瑞空调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今欠***工资款(大写)壹万玖仟零捌拾伍元整,(小写)19,085元。就欠工资款,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2018年10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还所欠工资款(大写)陆仟零捌拾伍元整,(小写)6,085元;第二期: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9月31日还所欠工资款(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第三期:2019年10月1日到2020年3月31日还所欠工资款(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第四期: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9月31日还所欠工资款(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在约定还款期内,如果从第一期开始,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所余全部工资款。任何人在注明还付工资日前,不得提出提前还付。佳瑞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旭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佳瑞空调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佳瑞空调公司给付***工资6,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佳瑞空调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佳瑞空调公司索取相应的报酬。关于***主张欠付的工资金额,2018年9月29日,佳瑞空调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资数额19,085元,并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偿还,如违约,***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工资。佳瑞空调公司向***承诺第一期还款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工资款6,085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佳瑞空调公司仅在2019年4月支付工资款6,085元,剩余工资款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向佳瑞空调公司主张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佳瑞空调公司违约,***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佳瑞空调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款,故***在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其向佳瑞空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资权利之日。另***当庭将利息计算标准由年利率6%变更为年利率3.85%,该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佳瑞空调公司应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向***支付拖欠工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鹤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源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