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4民初1471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锦江花园1号楼10、1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佳瑞空调返还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所欠货款16,608.5元及利息2,740.00元,合计金额19,348.5元,并且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佳瑞空调法人,该公司采购员***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之间一直在我物资经销处采购电料、标准件等商品,当货物已经发出并开具发票后,***及其所在公司并没有汇款。***多次到对方公司讨要货款,对方一直拖延并拒绝给***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在一直讨要货款无果后,***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瑞空调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佳瑞空调返还货款,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所提供欠款收据仅载明客户名称为佳瑞空调,并无该单位公章,亦未显示供货方及收货方,故无法认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称,已提供发票,发票单位及营业执照负责人也不是***。***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问题,***所提供的欠款收据中最后一期时间为2016年4月,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索要货款,截至到起诉之日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佳瑞空调的辩解理由成立。主体是否适格是程序性问题,诉讼时效是实体性问题。依据法理,程序法优于实体法,故本案裁定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