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初1827号
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9号甲中海广场A2座17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思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族,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民和胡同27-3-7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余1150元退还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