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姜绍伦,男,汉族,1954年1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隋建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绍纶诉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纶、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和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姜绍纶诉称:我在2014年4月26日到被告工厂作司炉工作,当时约定月劳务费3500元,4月份5天开了500元,5月份开了3300元,6月份26天开了2860元,开会规定每月满勤奖100元,夜班费100元,不在食堂吃饭补200元伙食费我5月份正在食堂吃饭,6、7月份没在食堂吃饭。7月4日开会规定每月生产半个月,给我劳务费2000元,我干到14号因老伴有病就不干了。被告欠我劳务费是:4月份5天,每天少给16.66元,合计83.3元;6月份少给4天劳务费440元;7月份14天劳务费1866.7元;5月份满勤奖100元、夜班费100元;6月份满勤奖100元、夜班费100元、伙食费200元;7月份伙食费100元,以上合计34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3490元。
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答辩人刚投入生产需要一名司炉工,经我单位另一工人王伟介绍姜绍纶来我厂做司炉工,当时姜绍纶自称有锅炉工证,但未出示,当时因生产需要,约定先上岗后提供锅炉工证。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上岗工作,但直到离开时也未见到他的锅炉工证。答辩人经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也没有查到姜绍纶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司炉工持证作业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人谎称有锅炉工证并上岗作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是用欺诈手段骗取在答辩人处从事司炉工作的,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已经从答辩人处领取的劳务费,答辩人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绍纶在2014年4月26日到被告工厂作司炉工作,其中4月份领取了500元劳务费,5月份领取了3300元劳务费,6月份领取了2860元劳务费,折算日劳务费为110元。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天后离开,应发劳务费为1540元,被告以姜绍伦没有司炉证、不欠其劳务费为由,拒不支付该1540元。至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40元。
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1、7月份劳务费表和考勤表,4—6月份的考勤表和6月份的劳务费表。
对出庭证人王伟、张业发的证言,因其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庭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评价。
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雇佣原告时是否知道原告没有司炉证;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拖欠金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姜绍伦受雇于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其本人没有司炉证,但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完成了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并收到了大部分劳务费,剩余14天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求项有诸多不合理之处,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称原告隐瞒其没有司炉证的事实,要求原告返还已经领取的劳务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瞒,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14天,系推定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当月工作了14天,但因为被告一方面承认原告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过,又没有提供2014年7月份原告的考勤记录,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2014年7月工作时间为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每月满勤工资标准为3300元,日均1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应按月工资3500元结算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夜班费、伙食费、满勤奖,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绍伦劳务费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欧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