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民初41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吉林省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水岸二期。
被告:**,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第三人:吉林筑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筑业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