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执87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逯家斌;被执行人:**,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关于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自愿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自愿偿还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9.5万元。二、被告**如果不能按第一项履行,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自2020年5月1日起申请被告**给付全部欠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止,按本金9.5万元、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三、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自愿按调解协议履行。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8.00元、案件保全费97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上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
4.到被执行人现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标的为97058.00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同玉
审判员  闫 涵
审判员  王景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萍